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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1443号

钱美凤与泰州市顾高镇千佛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钱美凤,泰州市顾高镇千佛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04民初1443号

原告:钱美凤。

被告:泰州市顾高镇千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顾高镇千佛村。

负责人:钱祥进,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钱美凤与被告泰州市顾高镇千佛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春,顾高镇千佛村一组的土地对外流转,被告根据当年错误的土地记载,强行扣减了原告0.62亩土地,该土地原告已经种植了约20年。在二轮土地承包前,原告一家共五口人,二轮土地承包前,生产组亦划分了五人的承包耕地给原告。现被告强行扣减了原告一人份的耕地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请求判决被告恢复原告五口人土地承包权,返还原告0.62亩承包地。经审查,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二轮土地承包情况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耕地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未登记至其承包经营权证书,即原告未实际取得该部分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该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由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处理。据此,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钱美凤的起诉。原告已经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依法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符爱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XX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