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2民初753号
原告:长春鑫安阳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583号。
法定代表人:邵洪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鹿聃,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英淑,住长春市南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鑫安阳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金英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鑫安阳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春鑫安阳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 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丁文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