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1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献杰。委托代理人宋光齐,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军。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献杰与被上诉人王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亚军于2015年7月8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杨献杰偿还所欠王亚军砖款44415.60元及逾期违约金11370.40元(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二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加收50%即月息0.8分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日并顺延至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杨献杰负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了(2015)宝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杨献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献杰的委托代理人宋光齐,被上诉人王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亚军与杨献杰系同村村民,王亚军经营个体钢材生意,杨献杰从事建筑生意。王亚军做钢材生意期间与从事建筑生意的杨龙丹在生意往来中,杨龙丹欠王亚军部分钢材款,2012年10月30日双方经协商同意由杨龙丹持有的宝丰县人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人和建材公司)价值44415.60元的购砖票据转付给王亚军,抵偿所欠王亚军钢材款44415.60元。杨龙丹给王亚军出具了转让抵偿手续。当天王亚军与正在周庄镇陆庄村承建新农村房屋的杨献杰协商将该砖原价出售给杨献杰,杨献杰同意接收,双方到宝丰人和建材公司办理了提货手续,杨献杰将发货地及联系方式告诉对方,货到打电话联系卸货,宝丰人和建材公司将王亚军支付的(票头为杨龙丹)购砖发票入账后即派车装砖送砖,2012年10月30日、31日共运送砖21车,该砖送到周庄镇陆庄村新型农村建设工地后,司机按砖票上所写购货人电话号码联系购货人,杨献杰派其员工验收卸砖,并在砖票上签名,证明该货收到,杨献杰工地共收到砖85415块,每块0.52元,合计44415.60元,双方未办理结算手续。后经王亚军讨要,杨献杰借故推拖至今未付。原审认为,公民之间产生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龙丹用其所有的44415.60元的购砖发票转交给王亚军抵偿其所欠王亚军钢材款44415.60元,并办理了债权转移抵偿手续,王亚军即取得了债权资格,对债权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故王亚军将价值44415.60元砖出售给杨献杰并于2012年10月30日、31日交货完毕,并使用了该建材,双方的买卖标的物已交付,杨献杰应承担支付砖款的民事责任,故王亚军要求杨献杰支付所欠砖款44415.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杨献杰辩称:1、王亚军不是适格的主体;2、在债权转移期间,杨献杰已将工程转包给他人承建,砖运到工地后,杨献杰未使用该砖,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驳回王亚军的诉讼请求,杨献杰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不成立。依照证据规则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所产生的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杨龙丹用其所有的44415.60元的购砖票据交付给王亚军抵偿其所欠王亚军钢材款44415.60元,并办理债权转移抵偿债务的手续,杨龙丹所欠王亚军债务已偿还,王亚军取得的价值44415.60元砖款的所有权,其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权,而王亚军将该砖出售给杨献杰是合法的买卖关系,故王亚军是适格的原告。杨献杰购买王亚军的砖,由砖厂开具的砖票票头显示:周庄一杨献杰,即送砖地址为周庄,接货人杨献杰,送砖票中留了杨献杰使用的电话号码,送砖车辆将砖运到打电话联系接收卸货人也是这个电话,庭审中杨献杰承认该电话号码是其自己使用的,并承认该砖运到工地上了,但对用砖不予认可,对此杨献杰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将砖购回土地后又重新处置,杨献杰享有处分权与他人无关。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王亚军要求杨献杰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二年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顺延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发生买卖的砖未办理结账手续,且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金和利息,而未提供向杨献杰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其请求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支持,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杨献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王亚军砖款44415.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王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杨献杰负担955元,王军负担240元。杨献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王亚军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王亚军承担。事实与理由:1、杨献杰从未收到过宝丰人和建材公司价值44415.6元的砖,也没有委托他人代收,仅从王亚军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上没有杨献杰的签字确认即可证实。因此一审判决杨献杰归还砖款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杨龙丹、宝丰人和建材公司与王亚军之间无论是否存在债权债务转移的关系均与杨献杰无关。一审中王亚军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杨献杰参与了杨龙丹、宝丰人和建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转移,王亚军提交的宝丰人和建材公司的单据上也没有杨献杰的签字确认。因此一审判决杨献杰承担该笔债权债务转移的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王亚军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原审王亚军以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了杨献杰收到了宝丰人和建材公司价值44415.6元的砖。2、杨龙丹和王亚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移根本不需要杨献杰的参与,且在债权转移之后王亚军取得了债权人的资格,对债权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因此王亚军将价值44415.6元的砖出售给杨献杰,杨献杰收到砖之后负有支付砖款的责任。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中,宝丰人和建材公司经理和党支部书记郭海洋到庭接受询问时陈述:“这种收据是我们的销售凭证,一式两联,一联在我单位入账,一联交由客户。我们给杨龙丹开的收据是我们厂欠杨龙丹的钱,用砖抵的欠款。2012年的10月有一个叫杨献杰拿了这个收据要求我厂将收据上的砖送到周庄的一个工地上,我们是分两天时间将这些砖送完的。当时杨献杰持这个收据要求我厂发砖的时候,我们还与杨龙丹进行了电话核实,杨龙丹说这张砖票已经转出去了,然后我们才向周庄工地发了货……。这一张收据我公司在登记后不收回,财务开具发货单后,该张收据还交给王亚军的父亲。我公司是否发货,是根据公司的财务账户及销售单为依据的。我公司一直是用这种方式送货的,不收回收据客户联。杨龙丹这张砖款收据条在2012年3月30、31号两天时间已将砖发完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双方争议的杨献杰是否应当承担向王亚军支付砖款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一、二审期间杨献杰及王亚军均认可王亚军的父亲王某曾将涉案砖票交给杨献杰,由此能够证实杨献杰确实持有过涉案砖票。因王亚军向杨献杰索要砖款,杨献杰称其未使用砖票并将砖票交还给了王亚军,后经王亚军向宝丰人和建材公司核实,涉案砖票上的砖已于2012年10月30日、31日交付完毕。一审中,王亚军提交了宝丰人和建材公司在2012年10月30日、31日送货的21份销售单,上述销售单上填写的购砖单位均为“周庄-杨献杰”及杨献杰本人电话号码。王亚军的证人宝丰人和建材公司经理郭海洋及该公司运输队工作人员梁群冰、贾国奇、曹艳召亦出庭作证,证明涉案砖是按照销售单上记载的购砖单位及电话与购砖人联系送货,并按照购砖人指定的送货地点及收货人送砖。杨献杰辩称宝丰人和建材公司销售单上所载购砖单位“周庄-杨献杰”并非其本人签字,宝丰人和建材公司送货的工地早已承包给他人,并提供了相关承包合同及付款证明,欲证明杨献杰未使用涉案砖票亦未收到宝丰人和建材公司送的砖。针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杨献杰提供的承包合同及付款证明的合同相对方及收款人均未出庭作证,因此无法证实其证据的真实性。而王亚军提供的宝丰人和建材公司的销售单、送货工人的证人证言及宝丰人和建材公司的销售明细分类账,与杨献杰认可的曾经收到过涉案砖票以及宝丰人和建材公司销售单上的电话系其本人一直使用的号码的事实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其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杨献杰提供的证据。虽然目前涉案砖票尚在王亚军手中,但根据宝丰人和建材公司经理郭海洋的陈述及宝丰人和建材公司的销售明细分类账,能够证实宝丰人和建材公司是否发货是以公司的财务账目及销售单为依据,并不收回收据客户联。因此,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涉案砖票已经被使用,其使用的对象亦由宝丰人和建材公司证实为杨献杰。故杨献杰上诉的不应承担归还砖款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杨献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赵红燕
审判员 杜跃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晶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