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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4民初806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电白支行与冯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8-03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电白支行,冯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8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电白支行,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路168号。负责人陈辉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伍世晓,女,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黄伟雄,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系该行员工。被告冯涛,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电白支行诉被告冯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

审判员张国标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世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电白支行诉称,被告冯涛于2010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于当天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卡号为62×××10。经结算,被告冯涛至今透支本金9999.91元,逾期不偿还欠款,拖欠时间超过295天,违反了《信用卡使用章程》和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减少损失。故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冯涛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999.91元,利息1185.39元,费用1483.86元,截至2014年11月22日,尚欠本金、利息及费用合计12669.16元,并以原告信用卡系统数据为准;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于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会计系统数据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复印件各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共计12669.16元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重要提示》各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冯涛所欠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方式。

被告冯涛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及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涛于2010年1月13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电白支行申请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填写了被告冯涛的姓名及联系人等基本情况,同时阅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该合约载明:“被告冯涛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被告冯涛需自交易入账日起按原告规定利率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即每月逾期本金不变,逾期利息每月成倍递增);对于取款和转出转账交易,被告冯涛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被告冯涛应按原告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其他有关费用,原告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其他相关费用,收取的其他相关费用直接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其中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低10元,即被告冯涛当月透支信用卡,下个月应向原告偿还但未足额偿还的部分按月利率5%计算滞纳金,滞纳金计算不足10元的按照10元收取;当天取现的手续费,因被告冯涛向原告申请的是信用卡,其在境内取现的按照交易金额的1%,最低10元,跨行加收2元手续费;其在境外取现的按照交易金额的1%,最低20元。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和《重要提示》,该重要提示载明:“1、申请人基本条件:主卡申请人需年满18周岁,60岁以下的中国大陆居民;附卡申请人需年满16周岁,60岁以下的中国大陆居民。2、申请所需资料:申请主卡需提供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工作证明一份,非本地户籍申请人,须提供居住证明一份;申请附属卡需提供附属卡申请人身份证一份。3、主要息费计算:(1)利息,我行为持卡人提供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2)年费,首年免年费,次年计收,年费以账户扣收方式收取,续卡不享受首年免年费优惠;(3)滞纳金,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我行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相关息费计收规定详见领用合约第三条。4、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卡片和密码,不得将卡片出租、转让或转借他人使用,不得用于国家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交易和行为,不得对外泄露卡片相关信息,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持卡人本人负责。5、申请人须详细阅读领用合约并签字确认。”被告冯涛签名确认愿意接受该合约、章程、重要提示的相关规定。事后,原告为被告冯涛办好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金卡(卡号:62×××45),被告冯涛从2010年1月13日起开始使用该信用卡金卡(卡号:62×××10),直至2011年12月24日止其透支使用该信用卡共57次,其中刷卡消费57次。透支金额本金共计9999.91元。被告冯涛没有按规定的还款期限归还透支本金,原告按规定计算被告冯涛应支付的利息及费用,经计算,截至2014年11月22日被告冯涛尚欠原告透支本金9999.91元,利息1185.39元,费用1483.86元。原告从2014年11月23日起已停止计算被告冯涛透支的利息和费用,被告冯涛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没有还过款。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5月3日向原告还款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被告冯涛于2010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约和章程是经过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批准,利息和费用的计算明确清楚,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各自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双方的约定为被告办理好信用卡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冯涛在使用的过程中不按约定的时间内偿还透支本金9999.91元,已构成违约,应按上述合约、章程的规定偿还透支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及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冯涛尚欠透支本金9999.91元,利息185.39元,费用1483.86元,合计共11669.1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冯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电白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999.91元,利息185.39元,费用1483.86元,合计为11669.1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冯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晓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