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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02民初807号

马丽与潘成龙、潘成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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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民初807号原告马丽,女,1981年8月24日出生,满族,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萨丽娟,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成龙,男,199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潘成成,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呼伦路绿色家园东侧一、二楼。负责人阚玉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马丽诉被告潘成龙、潘成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凯军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萨丽娟,被告潘成龙、潘成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丽诉称,2015年6月28日16时50分,被告潘成龙驾驶蒙ESXX**号汽车沿G10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拉尔区G10高速1178+800米路段,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方向车道内王某驾驶的蒙ECXX**号车追尾,导致蒙ECXX**号车辆侧翻与道路南侧护栏相撞,致使王某及车辆内乘员原告马丽等受伤,车辆严重受损。此次事故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成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伤情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关节积液、右侧股骨内髁骨挫伤、肩背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护理1人,出院医嘱休息4周,合计误工50天。被告潘成龙驾驶的蒙ESXX**号车辆的车主系被告潘成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全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潘成龙及潘成成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570.36元、误工费7562.50元、护理费242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40元,合计22899.02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潘成龙、潘成成承担。

被告潘成龙庭审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蒙ESXX**号车辆的车主系潘成成,潘成龙与潘成成系兄弟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潘成龙在帮潘成成开车,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被告潘成成庭审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蒙ESXX**号皮卡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或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不予理赔的部分由被告潘成成承担。潘成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庭审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故过程、责任认定���及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对理赔数额不认可。1、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故同意赔付原告医疗费9570.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赔付2200元;3、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护理人员应当提供工资证明和劳动合同,工资超过3500元的应当提交完税证明,否则应当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每天110.27元计算,按照该标准同意承担22天;4、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天110.27元,按35天赔付;5、交通费同意赔付100元;6、后续治疗费1000元同意承担;7、诉讼费和复印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6时50分,被告潘成龙驾驶蒙ESXX**号皮卡车沿G10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拉尔区G10高速1178+800米路段,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方向车道内原告王某驾驶的蒙ECXX**号车追尾,导致蒙ECXX**号车辆侧翻与道路南侧护栏相撞,造成致使驾驶员王某及车内马丽等四名乘员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成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28日在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关节积液、右侧股骨内髁骨挫伤、肩背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护理1人,于2015年7月20日出院。另查明,蒙ESXX**号皮卡车车主为被告潘成成,被告潘成龙帮潘成成开车接人时发生交通事故。蒙ESXX**号皮卡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各1份、医疗费票据5张、住院病人费用清单4张、交通费票据12张、复印费票据2张、误工证明1份;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2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成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原告所受的损失,被告潘成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潘成龙系帮潘成成开车,故潘成龙的赔偿责任应由潘成成承担。蒙ES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赔偿数额,经本院核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且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天110.27元计算,期限35天,计3859元。以上损失合计19155.52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复印费40元,应由被告潘成成赔偿。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丽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9155.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被告潘成成赔偿原告马丽复印费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元,减半收取174元,由被告潘成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凯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谷 玥附: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