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0民终420号

左萍与马玉成、原审被告张忠强民间借贷纠纷案申请上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左萍,马玉成,张忠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终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左萍,女,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牡丹江铁路房产段职工。委托代理人常正华,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成,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审被告张忠强,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

上诉人左萍因与被上诉人马玉成、原审被告张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左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正华、被上诉人马玉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张忠强系朋友关系,2014年初被告张忠强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声称用于偿还银行到期贷款。2014年3月份,原告给付被告160000元。因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要求被告张忠强为其出具一份借条,证明二人存在借贷关系。另查被告张忠强与被告左萍于2010年4月19日在牡丹江市西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忠强向原告马玉成借款1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忠强与被告左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忠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上述情形,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左萍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张忠强、左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玉成借款160000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张忠强、左萍共同承担。左萍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此债务并非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共同债务,是否存在该借款事实上诉人并不知晓,是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如果此债务是真实的,那么债务是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此借款并非是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因为上诉人有固定职业及经济来源,假设借款成立,也是原审被告个人债务。被上诉人举示的借据并无上诉人对此借款事实的确认,并非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借款合意。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债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然而,本案债务并非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此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马玉成答辩称:欠钱是事实,有欠条证明,欠条是原审被告写的,借款是在原审被告与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原审被告张忠强未到庭,未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发生;

二、如果借款真实发生,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审期间,上诉人左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上诉人的工资银行往来明细1份,证明自2012年起,上诉人的月工资收入平均在5000元以上,能够满足家庭生活支出,无需向外借款来维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能否定本案借款,工资表不能否认是夫妻债务。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然在客观上显示了上诉人的收入情况,但不能以此确定本案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对上诉人意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二、账户委托操作协议、期货交易结算单各1份,证实自2009年至2014年间,原审被告的弟弟张某全做期货交易,同时委托杭州商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期货交易。在该期货交易期间,张某全投入至今达300余万元,没有盈利,几乎全部亏损。在此期间,原审被告以借款和替张某全还款方式在外借款,将银行贷款用于给弟弟张某全进行期货交易。假设原审被告借款真实存在,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支出。被上诉人在诉讼中也自认原审被告的借款是用于偿还贷款而发生,有理由确信该借款即使真实存在,也没有经过上诉人的同意或双方有借款的合意。根据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能确定原审被告的借款就是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借款用于什么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如果上诉人说与她没有关系,为什么向被上诉人还款的时候是从上诉人银行卡上打的钱。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采信。证据三、马桥河信用社证明1份,证实2013年7月31日原审被告通过孙某国偿还银行贷款20万元的事实。该20万元假设与被上诉人的20万元有关联的话,那么该笔借款并非是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共同承担原审被告的债务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结合被上诉人二审中向法庭逾期出示的证据,均能够证实和反映被上诉人提到的该笔借款,上诉人既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审被告还款20万元,证明不了该借款与上诉人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及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对上诉人意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马玉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7月30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1张,证明原审被告用被上诉人的该笔20万元汇款还银行贷款了。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能体现是否与原审被告借款有关,同时与被上诉人2014年12月23日自认的借款16万元是偿还银行贷款数额不相吻合。且在二审第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称该款是通过叫李某福的转给原审被告,今天又拿出给孙某国的汇款凭条,与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和二审自认的通过他人转账的人名不相吻合。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被上诉人的证据四、五、六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二、被上诉人妻子经营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居民户口本、结婚证、李某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的经济能力和资金来源。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只能证实营业执照注册的名称,只是行政行为的登记,不能证实该注册名称单位的收入和盈利状况。户籍、结婚证、身份证只是身份证明,不能证实借款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更不能证实该借款与本案上诉人有关。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具备一定的经济能力,予以采信。证据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共8页,证明原审被告及上诉人曾经向被上诉人还款4万元,其中原审被告在穆棱市农行还了5笔,上诉人还了2笔。上诉人认为,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有异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没有体现付款人姓名,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和还款行为的存在。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没有体现付款人姓名,不予采信。证据四、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记账凭证、存取款凭条、孙某国的开户信息共4张,证明被上诉人借给原审被告20万元,原审被告还贷款了。上诉人认为,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通过孙某国偿还银行贷款的行为,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被上诉人证据一、五、六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五、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原审被告在马桥河信用社贷款240万元,2013年7月31日原审被告还款时,汇到孙某国卡里,由孙某国取出20万元偿还原审被告的贷款,还剩65.6万元,有证人带来的流水凭证(复印件)证明。上诉人认为,证人出庭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假设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属实,也是用于其个人偿还银行贷款,没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作为上诉人不知情,既没有借款的合意,也没有借款共同支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认为,没有异议。证据六、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当时原审被告向证人卡里汇了20万元是用于偿还原审被告在证人单位的贷款。昨天原审被告给证人打电话,想让信用社出个证明,证明20万元是偿还贷款。上诉人认为,对证人出庭形式要件有异议。该证人证实20万元汇款是原审被告借款还贷,该笔借款假设存在,也是用于其个人偿还银行贷款,没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作为上诉人不知情,既没有借款的合意,也没有借款共同支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证据五、六的二位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证据一、四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审被告用被上诉人汇款20万元偿还其银行贷款,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二审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发生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举示有原审被告出具的借条、汇款凭证及证人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该借款事实。

二、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发生本案借款之时,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为夫妻关系。上诉人仅以对借款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由,主张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左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志红

审 判 员  孙庆喜

代理

审判员  王 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韩江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