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章民初字第3616号

张传东与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传东,杨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3616号原告张传东,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高宝,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杨俊,男,1973年5月6日出生,回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张传东与被告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传东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杨俊以其给银鹭公司收核桃,资金短缺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后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拖欠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杨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被告杨俊为资金周转,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张传东借款3万元,并书具借据一份,约定利率8分。上述款项经原告张传东催要未果,致有本案之诉。上述事实,由原告张传东提交的借条、短信记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张传东与被告杨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书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原告张传东要求被告杨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月息八分的约定已经超出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张传东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二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栗伟昭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