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辖终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电子杂志社,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金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永辉,系该杂志社社长。
上诉人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18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自1998年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至今,在被上诉人所在地西安市雁塔区维二街西段20102室工作了17年,上诉人在2012年搬至碑林区办公仅2年,由此证明本案上诉人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均在雁塔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案件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经查,被上诉人陕西电子杂志社注册地址虽为西安市雁塔区维二街西段1幢2单元20102室,但其已于2012年4月搬迁至西安市碑林区金花北路176号,故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位于西安市碑林区金花北路176号。因上诉人分别在被上诉人原住所地和现住所地均工作过,故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包括西安市雁塔区维二街西段1幢2单元20102室和西安市碑林区金花北路176号。因此,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和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另查明,被上诉人已于2016年2月1日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立案时间在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立案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彩玲
审 判 员 程 冬
代理
审判员 孙叶花二〇一六年××月××日
书 记 员 陈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