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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3212号

原告成都金科达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大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金科达铝业有限公司,成都大锦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3212号原告成都金科达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王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森,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莎,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大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何建平,总经理。

原告成都金科达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大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于磊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金科达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森,被告成都大锦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金科达铝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合作关系,2015年5月9日及5月7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两次,合计金额109711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于2015年6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否则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9711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6月16日以109711为基数,按每日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成都大锦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认可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金额,但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如法院认定被告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减。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都金科达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大锦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铝锭。2015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1份,载明被告于2015年5月9日购货73136元,5月17日购货36575元,共计109711元,定于星期一支付(2015年6月15日),违约自愿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上述事实,书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对被告欠款109711元无异议,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后货款1097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产品存在问题及履行质量异议通知的义务。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以原告主张显然高于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减少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及案件查明的事实,被告主张的理由成立,对其减少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以109711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大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金科达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9711元及违约金(以109711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金科达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6元,减半收取1563元,由原告成都金科达铝业有限公司负担163元,被告成都大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于 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曾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