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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4民初171号

原告郑州好利友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军、李巧英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州好利友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建军,李巧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民初171号

原告:郑州好利友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跃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静静,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劭颋,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军,男,1973年8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红芳,山西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巧英,女,1973年5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红芳,山西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好利友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军、李巧英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好利友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在本村经营商品门市部,长期在郑州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邵某某、常某某、申某某处进货,由我方送货并代收货款。2015年4月2日,被告在我处提取货物后,未支付货款,并给我出具欠据一张。经我方多次催要无果。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运费共计57290元。

被告王建军、李巧英辩称:本案属于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是承运人,原告所称的六个批发商是托运人,我们是运输合同的第三人,我们愿意承担原告的运费。原告垫付货款与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应当自负其责,原告与我们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只有代收货款,并没有垫付货款的义务,况且我们也没有要求原告先行垫付货款的先例,因批发商食品质量存在问题,我们及时通知原告及各批发商协商解决问题,停止付款,原告却在我们与批发商发生争议、拒付货款8个月后又向各批发商支付货款,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在本村经营商品门市部,多年来,在郑州批发商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邵某某、常某某、申某某处进货,由原告进行货运并代收货款,期间,被告曾欠原告货物运费3520元。2015年4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提取货物后,未支付运费及货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今欠好利友货款伍万叁仟柒佰柒拾元,王建军,2015、4、2号(53770元)”。2015年12月12日原告将被告所欠货款51610元代付给供货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据及货运单和供货商的收款收据予以佐证。庭审中,被告认可欠原告运费共计为5680元,但提出其与原告仅为运输合同关系,供货商为其所供应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消费者食物中毒,故其拒付供货商货款51610元。在发生食物中毒时间,曾通知供货商及原告,表明其拒付货款态度,但原告在没有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代付货款,原告该行为并非我方委托代理行为,原告应自负责任。对被告上述陈述,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多年来从郑州的供货商处进货,由原告负责货运并代收货款,三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交易习惯,原告将货物运输到临汾市后,被告在提货时,对买卖合同、货物运输所产生的货款、运费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原告基于交易习惯将货款代付给供货商,原、被告及供货商三方形成了权利义务的转移,原告现成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被告现对货款、运费共计57290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运费共计5729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现被告主张仅同意支付运费5680元,货款由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拒付货款,原告对该主张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该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为宜。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军、李巧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好利友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货款及运费共计5729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德强

人民陪审员  赵雪峰

人民陪审员  张清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史晓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