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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7刑初4号

孟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介绍贿赂,介绍贿赂
当事人
孟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7刑初4号公诉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2015年1月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渭南市临渭区公安分局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行贿罪经白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党伯礼,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6月1日因涉嫌受贿罪经白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峰涛,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党伯礼,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峰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陶某某(另案处理)投资筹建白水县西固镇中文化老井。因煤矿前期建设和后续生产均需要白水县电力局审批后才能接电,后陶某某在该煤矿未办理下任何手续时,通过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联系到时任白水县电力局局长的贾某某,并许诺给予孟某某和杨某某好处费。2010年11月23日陶某某给杨某某汇款10万元。2010年11月29日由该煤矿的利益关系人张某某(另案处理)在电力局局长办公室向贾某某送去存有1O万元的银行卡一张,要求贾某某为中文化老井接电,数天后贾某某将银行卡退回给孟某某,孟某某于2011年1月15日至1月26日将这1O万元分次取出据为已有。中文化老井后以开办养殖场为名义向白水县电力局申请用电,后该局于2011年7月份开始施工到8月份完工。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为给他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从中获利,在行贿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涉案数额达1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党伯礼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其介绍贿赂行为未造成实质的社会危害,也未达到行贿的目的,未损害公务的廉洁性,社会危害性较小,其主动退交全部赃款,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孟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王峰涛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本起案件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有积极退赃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陶某某(另案处理)在投资筹建白水县西固镇中文化老井(系无任何手续的黑井)时,需要供电才能施工。但供电需要白水县电力局审批。后陶某某通过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联系到时任白水县电力局局长的贾某某,并许诺给予孟某某和杨某某好处费。2010年11月23日陶某某给杨某某汇款10万元。2010年11月29日由该煤矿的利益关系人张某某(另案处理)在电力局局长办公室向贾某某送去用牛皮纸信封装的存有1O万元的银行卡一张,要求贾某某为中文化老井接电,数天后贾某某将银行卡退回给孟某某,孟某某于2011年1月15日至1月26日将这1O万元分次取出据为已有。中文化老井后以开办养殖场为名义向白水县电力局申请用电,后该局于2011年7月份开始施工到8月份完工,并供电给中文化老井。同时查明,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涉嫌介绍贿赂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侦查,白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于同日电话通知孟某某、杨某某到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同年5月22日孟某某主动到该院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6月1日杨某某亦主动到该院接受讯问。2015年6月2日孟某某主动向办案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缴纳涉案款150000元,2015年6月9日杨某某主动向办案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缴纳涉案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1、白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关于孟某某、杨某某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白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于2015年5月21日对该介绍贿赂案立案侦查,白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于同日电话通知孟某某、杨某某到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同年5月22日孟某某主动到该院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6月1日杨某某亦主动到该院接受讯问。2、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收款票据证明,2015年6月2日孟某某向办案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缴纳涉案款15万元,2015年6月9日杨某某向办案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缴纳涉案款5万元。3、证人王烨证明,2010年10月份,她在给白水县中文化村老井的煤井跑手续的时候,牛某某给她说井上需要接电,让她找一个人跑事,她当时就找孟某某,孟某某有一个关系在北京,认识白水县电力局局长贾某某。这个关系人姓宋。当时为煤井跑手续是牛某某找的她,牛某某是山西人。牛某某代表中文化老井给她说把电接上等井上出煤后,给她和孟某某干股。孟某某跑接电的过程中井上给孟某某了12万元作为交通费报酬等。2010年11月孟某某给她说已经和人说好了,她就和牛某某、赵向阳、孟某某、陶某某、张某某一起去了白水县工商银行,陶某某给北京人(杨某某)汇了10万元,另外办了一张10万元的存单,然后她们就去白水县电力局想把那10万元的存单给贾某某,贾某某没有要,过了10天左右陶某某把10万元的存单换成10万元的银行卡送给了贾某某。大概过了一个多月井上接电的事情一直没有动静,他就联系孟某某得知贾局长已经把10万元银行卡退给孟某某了,后来孟某某就直接和井上联系了,她就再没有参与。2011年8月井上的电接好了。4、证人牛某某证明,2010年9、10月份,赵向阳找他说在白水县有一个煤矿正在跑手续,想先给井上把电接上,他就和王烨联系,过了一段王烨给他说她通过熟人可以和白水县电力局局长说上话,后来他才知道这个熟人叫杨某某。王烨告诉他接电这事得30万元,2010年王烨说要给北京的人和贾某某每人10万元,随后老板陶某某就给杨某某卡上打了10万元,听说他们先给了贾某某10万元存折,贾某某没有要,后来送了张10万元的银行卡。第二年的夏天电力局给中文化老井接了生活用电。当时中文化老井的手续正在办理,说白了就是一个黑井,给他们每人10万元就是好处费。后来听说贾某某把10万元退给了孟某某,至于孟某某把10万元干什么用了不清楚。当时为接电的事情矿上给他们租了一辆车还给了些费用。5、证人赵向阳证明,2010年陶某某在白水县西固镇办了一个煤矿,他和张某某帮忙跑手续,这个矿叫中文化老井,是一个非法煤矿。2010年的时候,中文化老井初期建设需要接电,他给陶某某说让他朋友来跑这件事情,他就找了牛某某,过了一段时间牛某某说接电的事情能办,让陶某某准备钱。牛某某说,得给一个北京的人和白水县电力局局长贾某某每人10万元,陶某某就给北京人银行账户汇了10万元,并办了一张10万元的存单,后来听说这1O万元的存单贾某某没有要,后来把这张存单换成一张10万元的银行卡送给了贾某某。这个北京人叫杨某某,10万元干什么了不清楚。听说后来贾某某将10万元退给了孟某某。陶某某承诺矿办好了给所有参与的人好处费,后来按照开办养殖场的名义给矿上接了电。6、证人宋天祥证明,2010年冬季杨某某找过他,杨某某说他一个亲戚有事想让白水县电力局局长贾某某帮忙,他不知道是什么事情,答应后他给贾某某打电话说,他有一个朋友杨某某找贾某某有点事,让他见一下。后来杨某某见没见贾某某,是什么事情,是谁的事情,他一概不清楚,他也没有问过他们俩。今年春上贾某某给他说,杨某某接电的事情惹了很多麻烦,具体啥事也没具体说。杨某某在北京开过一个饭店,他与杨某某是在那里吃饭时认识的,后来他们就再没任何来往。7、证人贾某某证明,2010年10月底或11月初,他朋友宋天祥给他打电话说,他一个朋友杨某某找他有事情,能帮上忙的话就帮个忙。大概11月的一天,是上班时间,三、四个人来到他办公室,来人介绍他是杨某某和北京宋哥介绍来的,他只记得有一个人的名字叫孟某某,其他人的名字没记下,他们当时说是煤井用电,希望行个方便,双方都客气了一下,根据谈话他知道他们是非法煤矿,至少是手续不全的煤矿,他没有答应也没有拒绝。让他们抓紧时间办理手续,说清煤矿用电很复杂。过了几天他们到他办公室还是说用电的事情,并拿出一张10万元的存折,他当场拒绝。11月底他们中的一个人来到他办公室,还是说用电的事情,并拿出一张银行卡放到他办公桌上,他当时以为是一张购物卡,没有很在意。过了几天他发现是一张银行卡,就给杨某某打电话,让孟某某把卡取走,时间不长孟某某就把卡拿走了。这张银行卡上有多少钱他不知道,2012年一个外地人打电话给他说是中文化老井的出资人,井已经经营不成,让他把10万元银行卡还给他,他那时才知道卡上有10万元。他当时给外地人说,他将卡退给了孟某某。中文化老井给他这张卡的目的是,希望他在中文化老井用电上提供方便。事实上他没有违反规定给他们接电,也没有花这张卡上一分钱。8、证人全学亮证明,2011年4月左右,贾局长(贾某某)安排让他给西固供电所所长刘晓军打过招呼安排给西固中文化养殖场申请用电一事。他知道中文化养殖场就是中文化老井,贾局长说迫于关系先把电给接上,随后井上的手续就办下来了,如果办不下来就把电给停了。贾局长让他给刘晓军打招呼是因为贾局长和刘晓军有矛盾,另外是因为他当时主管煤井用电一事。中文化老井是一个没有手续的黑井,但是,是按照养殖场申请的用电。9、证人刘晓军证明,2011年3、4月,他局里的同事全学亮给他打招呼说过中文化老井接电的事情,说是贾局长让给办理接电的手续,说是先给解决生活用电,煤井的正式手续下来后再给办理正式用电。他同事全学亮绐他打招呼说这件事,是因为全学亮当时主管煤矿用电的事情。中文化老井是一个没有手续的黑井。10、证人陶某某证明,给中文化老井接电跑事的过程是:王烨找的孟某某,孟某某介绍认识的杨某某,杨某某认识联系的北京宋哥,北京的宋哥又和贾某某认识联系的。他的矿要生产必须要接电,赵向阳给他说要接电需要给白水电力局长贾某某10万元、杨某某10万元和坞宝增10万元。2010年11月初的时候他在白水县工商银行办了一个10万元的存折,又给杨某某和坞宝增分别转账10万元。存折办好后,他开车到电力局门口,将已办好的存折交给了赵向阳,赵向阳让张某某和孟某某俩人上楼找贾某某,当时王烨也在场,后来张某某出来后对他们说,其是按照赵向阳说的,但是贾某某不知什么原因没有收存折,后来赵向阳给他说不行就办张银行卡给贾某某送过去,2010年11月29日他就到白水县工商银行办了一张10万元的银行卡,第二天他到白水县电力局门口等赵向阳,赵向阳开车带着孟某某、张某某、王烨来到该电力局门口,他把卡给了赵向阳,该卡密码是123123,赵向阳把银行卡给了张某某,他们去的时候贾某某还没上班,等了一会,贾某某上班从电力局大门口进去的时候,赵向阳给他们指认说那个人就是贾局长,然后赵向阳就让张某某和孟某某上楼去给贾某某送银行卡,大约过了10分钟,他们俩人下来,张某某对他们说,一开始贾某某不收,他们就把卡放到贾某某办公桌上就走了。11、证人张某某证明,西固镇中文化老井是一个非法煤矿,他为中文化老井接电一事曾找过白水县电力局局长贾某某,并送给他一张10万元的银行卡,2010年年底的一天,孟某某、王烨、陶某某乘坐着赵向阳开的车,到了白水县电力局门口,赵向阳给了他一张银行卡,说上面有10万元,赵向阳让他和孟某某俩人去电力局贾某某办公室送银行卡,并安排对贾某某咋样说,他和孟某某就上楼了,孟某某没有进贾某某办公室,孟在楼道口,他一个人就进去,他进去后就把装有银行卡的牛皮纸信封放到贾某某的办公桌上,对贾说,“这是北京宋哥给你的一封信”,贾某某把他看了一眼,给他发了一根烟,他就返回了,和孟某某回到车上,他就给他们说,银行卡已经送给贾某某了。12、书证银行查询凭证交易记录证明,2010年11月23日,在工商银行白水县支行陶某某给杨某某汇款10万元;2010年11月29日,在工商银行临渭区支行陶某某卡存10万元。13、城固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张某某、陶某某二人涉嫌诈骗于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14、白水县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通知书、意见书证明,将涉案人陶某某、张某某涉嫌行受贿罪一案移送汉中市城固县公安局另案处理。15、户籍证明信证明,孟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3年6月1日;杨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4年7月20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为给他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从中获利,在行贿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涉案数额达1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犯罪时的法律对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孟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主动退赔赃款,庭审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对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孟某某免于刑事处罚之辩护意见,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机关传唤时,虽主动到该侦查机关接受讯问属实,但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杨某某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主动退赔涉案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对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之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某某免于刑事处罚之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涉案的非法所得应依法予以没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对二被告人退给白水县人民检察院的非法所得20万元予以没收,由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永亭

审 判 员  昌海燕

人民陪审员  梁金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