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刑终83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斯子黑,男,44岁,彝族,住四川省布拖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布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9日由布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布拖县看守所。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吉斯子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川3429刑初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吉斯子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吉斯子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吉斯子黑在西昌市购得价值2000元的毒品,带回��拖县家中自己吸食和以赊账的方式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吉斯子黑在拖觉镇市场附近的包谷地,赊了1包毒品给一名吸食毒品人员吸食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吸毒人员趁乱逃跑。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包。经当面对该毒品可疑物称量,净重14.3克。经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白色毒品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确认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户籍证明、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吉斯子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海洛因14.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吉斯子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0000元。上诉人吉斯子黑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系吸毒人员,家庭非常困难,不可能到西昌购买毒品赊账卖给其他吸毒人员,其行为应是非法持有毒品;家里有86岁高龄的老父亲和年幼的子女要赡养、抚养。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上诉人当庭供述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是用来自己吸食的,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可将定性改为非法持有毒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斯子黑在西昌市购得价值2000元的毒品,带回布拖县家中自己吸食和以赊账的方式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吉斯子黑在拖觉镇市场附近的苞谷地,赊了1包毒品给一名吸食毒品人员吸食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吸毒人员趁乱逃跑。民警将欲藏匿毒品的吉斯子黑抓获,当场从吉斯子黑右裤包内搜出用蓝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毒品可疑物一包。经当面对该毒品可疑物称量,净重14.3克。经鉴定,白色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布拖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吉斯子黑贩卖毒品一案来源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30日17时30分许,布拖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布拖县托觉镇街道背后勤务时,发现吉斯子黑坐在托觉镇农贸市场上面苞谷地李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吸食。当民警前往抓捕时,坐在吉斯子黑旁边吸毒的不知名吸毒人员(穿着黑色上衣、灰色裤子的30岁左右男子)事前发觉公安民警,并立即向托觉镇街道方向逃逸。公安民警在追捕过程中,该吸毒人员消失在托觉镇街道民房群中,去向不明。勤务民警当场将正在欲藏匿毒品的吉斯子黑抓获,从吉斯子黑左裤包内搜出毒资20元,从右用蓝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毒品可疑物一包。遂民警将吉斯子黑传呼至布拖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进行进一步调查。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吉斯子黑所穿右裤包内搜出用塑料纸包裹的1包毒品可疑物,在其左裤包内搜出毒品人民币20元并扣押。4.毒品称量记录。证实从被告人吉斯子黑身上搜出的毒品可疑物1包经当面称量,净重14.3克。5.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凉公物鉴定(毒品)字第1029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吉斯子黑身上查获的14.3克白色毒品可疑物中提取0.1克送检,从所送检的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6.被告人照片、搜查照片、现场照片、指认毒品照片、毒品称量照片和提取毒品送检照片当庭交被告人吉斯子黑辨认,被告人吉斯子黑均无异议。7.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吉斯子黑的姓名、出生年月、家庭住址等基本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吉斯子黑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布拖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吉斯子黑现场尿液检测呈阳性。9.网上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证实吉斯子黑不是网上在逃人员。10.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斯子黑的供述称:2015年9月18日,我在西昌汽车东站外面街道上向一不知名的彝族“什扎”妇女处,用2000元人民购买了毒品,当时没有进行称量,她说是10多克,我觉得也差不多10多克。买毒品的钱是我务工挣来的。卖毒品给我的人大概40多岁,身高中等。当时购买来的毒品��用蓝色塑料纸包裹着的一包,我没有怎么动过,就像现在一样的包裹着,我只卖了一些粉末,也吸食了一些粉末。我总共贩卖了四五次毒品,我也是吸毒人员,平时没有钱的吸毒人员向我赊账,我也拿给他们,就今天我也没有拿到钱,所以今天我身上没有钱,只有20元钱。毒品是放在我身上的,公安民警在我右侧裤包内搜出一包毒品,在左裤包内查获20元钱。毒品是用蓝色塑料纸包裹着的。公安民警抓获我时,我坐在一个吸毒人员旁边,我之前在吸毒,他就跑到我旁边来赊账起吸食的,他没有给我钱。我吸食的毒品以前是在布拖县拖觉镇一些不认识的年轻人手中买来的,现在是我从西昌购买来的。我看见我尿液检测板的“C”区呈红线,结果呈阳性。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斯子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海洛因14.3克,其��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认定上诉人吉斯子黑贩卖毒品的证据有上诉人在侦查机关多次自然、稳定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查获的海洛因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实了案件的真实情况。上诉人吉斯子黑所提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系吸毒人员,家庭非常困难,不可能到西昌购买毒品赊账卖给其他吸毒人员,其行为应是非法持有毒品的上诉理由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 建
代理
审判员 黄永亮
代理
审判员 刘 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都晓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地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