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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民初1397号

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1397号原告赵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学峰,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男,汉族。

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学峰、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双方打工时认识,2012年5月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9月29日生一男孩李某甲。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生气、被告没有责任心,长时间赋闲在家不上班,完全靠原告在外打工挣钱养家,双方已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随我生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且孩子小,需有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系自由恋爱认识2012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5月22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9月29日生一男孩李某甲。婚初两人感情尚好,后为家务琐事两人曾生气吵闹。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予以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属于正常现象,并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在今后生活中双方若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生活,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相庆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常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