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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4883号

朱广森与郑州泰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广森,郑州泰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48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广森,男,195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泰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法定代表人楚顺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楚永军,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广森与被上诉人郑州泰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朱广森于2015年8月11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用997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775号民事判决,朱广森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广森,被上诉人郑州泰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广森与被告郑州泰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1日签订了《委托书》一份,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从事相关销售业务,双方对业务销售约定了相关的劳务报酬。原告朱广森在被告郑州泰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事钻机销售业务期间,原告朱广森代表郑州泰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先后同郑煤集团昌泰有限公司、登封市白坪乡三元村一三煤矿、郑煤集团(登封)教学二矿有限公司、郑煤集团建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新密市金昌煤业等多家公司签订数份钻机销售合同,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约定。2010年4月6日,原告郑州泰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原名是新密市泰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广森(反诉原告)对合同争议的焦点在新密市人民法院立案处理,2010年11月2日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朱广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欠原告郑州泰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9000元。朱广森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2月1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民三终字第23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该案件。2013年3月21日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朱广森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州泰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9000元。判决作出后朱广森再次上诉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2014年5月16日自愿撤回对郑州泰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2014年6月3日原告朱广森以劳动争议纠纷案再次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郑州泰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朱广森工资及销售提成款共计132720元,2014年12月1日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朱广森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朱广森再次上诉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1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郑民二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朱广森的上诉,维持了(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8月11日原告朱广森再次以其属于被告公司业务员,应当由被告支付业务费用为由向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郑州泰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用99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双方为此形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朱广森请求被告郑州泰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劳务费用99720元的主张,因原告朱广森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郑州泰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朱广森的主张也表示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朱广森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广森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293元,由原告朱广森负担。朱广森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依据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简单明了的基本事实,上诉人系郑州泰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聘请的业务人员,核定的有基本工资,有业务提成,一切证据都证明了郑州泰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上诉人经业务核实后,上诉人应得的工资及业务提成款为99720元。上诉人将涉及本案的所有证据在庭审时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原审法院却以“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也表示不予认可”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郑州泰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朱广森提交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情况说明等书面材料,以证明被上诉人欠其劳务费。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称,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根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朱广森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郑州泰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其的劳务费用99720元,对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因上诉人朱广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朱广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因上诉人朱广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3元,由上诉人朱广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宋江涛

审判员 谢宏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崔顺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