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895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被告曾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国平,男,生于1968年11月28日,身份证号码5130281968********,系被告曾某甲表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柏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1999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由于性格差异,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曾某甲辩称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具体抚养子女,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农历冬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1999年3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0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曾某乙,2006年5月7日生育一女曾某丙(两个子女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一同外出福建务工。但在外务工期间由于性格差异,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讼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证人谷某某、王某某、任某某、苟某某证言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初期夫妻关系较好,但在外务工期间由于差异,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从而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特别是2011年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两人开始分居生活,互不联系往来、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至今。其夫妻感情却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且被告也当庭答辩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考虑到子女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其原有的学习和生活环境,婚生子曾某乙和婚生女曾某丙由被告具体抚养,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曾某乙和婚生女曾某丙由被告曾某甲具体抚养,原告王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直至子女独立生活时为止。原告王某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曾某甲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柏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杨 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