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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502民初229号

林标与袁万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标,袁万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502民初229号原告林标,男,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区,身份证号码×××0471。委托代理人杨多默,系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万霞,女,汉族,河南省人,住汕尾市城区,身份证号码×××3822。案外人陈船,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区,身份证号码×××061X。

原告林标诉被告袁万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原告林标的诉前保全申请,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粤1502财保4号民事裁定,对被告袁万霞名下座落于汕尾市城区香湖路汕尾碧桂园清湖上品小区24栋1104号(产权证号汕房交字第0100016964号)房屋的产权进行查封,并对原告提供的其名下座落于汕尾市区通港路342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汕国用(2004)第171号]房屋的产权进行查封。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以本人需要该房产证使用为由,申请解除对其名下座落于汕尾市区通港路342号房屋产权的查封,另外提供案外人陈船名下座落于汕尾市奎山管区三片三巷5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房屋作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原告林标名下座落于汕尾市区通港路342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汕国用(2004)第171号]房屋的产权解除查封。

二、对案外人陈船名下座落于汕尾市奎山管区三片三巷5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房屋的产权进行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贵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颜卫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