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2民初600号原告冯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11月,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余堂明,宣汉县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6月,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现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
原告冯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跃松担任
审判长,与人陪审员陈州、王洪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省务工期间相识同居生活,先后生育子冯某甲、冯某乙,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冷淡。2013年8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被告未告知原告便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已逾二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长子冯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子冯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子女的户口登记薄,以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调查冯绍北(原告之祖父)笔录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省务工期间相识,双方结婚后关系一直不合,被告于2013年8月外出至今不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已逾二年;4、宣汉县新华镇金坪村第四农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从2013年8月起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同时证实刘某某的曾用名叫刘录英。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公民身份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公民结婚证明,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合及双方分居生活情况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省务工期间相识,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2月生育长子冯某甲,2006年7月生育次子冯某乙,后于2009年11月在宣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冷淡。2013年8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未告知原告便独自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已逾二年。同时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也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明确向法庭承诺因被告下落不明,长子冯某甲和次子冯某乙均由其抚养,并自愿放弃被告给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1月在宣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其婚姻关系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发生矛盾纠纷,从2013年8月起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已逾二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原告已明确承诺长子冯某甲和次子冯某乙均由其抚养,并自愿放弃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结合本案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尽到抚养子女义务的实际情况,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长子冯某甲和次子冯某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本案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长子冯某甲和次子冯某乙由原告冯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跃松
人民陪审员 陈 州
人民陪审员 王洪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