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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民初字第3439号

鞠春侠与宿迁市棉麻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当事人
鞠春侠,宿迁市棉麻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3439号原告鞠春侠。委托代理人张矗,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棉麻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朱兆宏。

原告鞠春侠诉被告宿迁市棉麻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2016年4月14日、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鞠春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迁市棉麻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鞠春侠诉称:2010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将位于宿城区双庄镇支口街土地证号为宿国用(2007)第变-33**号,面积为36320.9平方土地及附属建筑物(无产权证)约1200平方转让给原告,约定的价格为50万元。当时土地及建筑物已交予原告使用;被告负责撤销抵押,并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产权证过户手续。原告按约付清了款项,被告也完成了土地撤押手续,但拒不配合原告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履行土地证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宿迁市棉麻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上半年,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将其位于宿城区双庄镇支口街土地使用权及附属建筑物(现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宿国用(2007)第变-3356号)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9月5日支付转让款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主要内容:“今收到支口土地款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其中银行承兑汇票壹份贰拾万元,现金叁拾万元,原贰拾万元承兑收据作废。土地证拿去使用。经手人棉麻公司王美华(宿迁棉麻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1年9月5日”。2015年,原被告补签转让协议一份,将落款时间提前至2010年9月10日,协议载明主要内容:“甲方:宿迁棉麻有限公司,乙方:鞠春侠。

一、甲方同意将位于宿城区双庄镇支口街,土地证号为宿国用(2007)第变-33**号,面积为36320.9平方土地及附属建筑约1200平方(以实际交付为准,因无规划建设无法办理产权证)转让给乙方;

二、转让价格为50万元整;3、给付转让款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4、土地及建筑物交付时间:甲方于2010年8月6日之前将此地块及附属建筑物交与乙方;5、甲方及时完成撤销该土地的抵押手续,并配合乙方完成土地产权过户手续;6、过户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7、如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可以协商,协商不成到宿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甲方(被告公章)2010年9月10日,乙方鞠春侠,2010年9月10日”。原告现占有使用该土地并持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后因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转让协议、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转让协议付清转让款50万元,被告应按协议履行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告现主张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棉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协助原告鞠春侠办理宿迁市宿城区支口街(土地使用权证号宿国用(2007)第变-3356号)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鞠春侠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宿迁市棉麻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6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 荣

人民陪审员  索铁生

人民陪审员  严锦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一帆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