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伊州行终字第46号

伊宁市弘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宁市弘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马秀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伊州行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宁市弘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胜利街108号。法定代表人闰文军,该医院院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伊宁市斯大林街54号。法定代表人库尔班江玉素甫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小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所地:伊宁市斯大林街60号。法定代表人马宁再尼勒,该州州长。委托代理人耿小强。原审第三人马秀兰。委托代理人湛秀萍,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宁市弘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因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5)伊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伊宁市弘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德医院)的法定代表人闰文军、被上诉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小俊、被上诉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耿小强、原审第三人马秀兰的委托代理人湛秀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6月至2012年9月,第三人为原告持续提供有偿劳动,但不受原告考勤制度的约束。每周的周一至周六中午,如原告职工需要就餐,则通知第三人为职工做饭,所做饭食品种由原告护士长确定。在此期间,原告按月向第三人发放固定数额的报酬。2012年9月28上午北京时间11时18分,第三人马秀兰驾驶两轮电动车从伊宁市天山街菜市场买菜后前往原告医院,行驶至伊宁市胜利街7巷口前路段时,被一辆车号为新F-785**号的小轿车撞伤,导致第三人马秀兰左侧锁骨骨折。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马秀兰即打电话给原告护士长韩明花,告知韩明花因发生交通事故不能当天到医院为职工做饭,并请求韩明花到事故现场将其两轮电动车推至医院。韩明花与医院护士伊力米努尔阿不都克力木到达事故现场后,因事故现场旁边居民不让推车,故未将电动车推回。2012年9月30日,原告医院职工谭文静和伊力米努尔阿布都克力木出具证明一份,原告医院职工王静和韩明花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均为:”马秀兰同志系我院后勤厨师,于2012年9月28日上午为我院食堂买菜归来途中在胜利街七巷路口发生车祸,特此证明。”2012年12月7日,第三人马秀兰向伊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4月18日,伊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局自2012年12月7日接到马秀兰的工伤申请后,多次联系其单位及证人来我局做调查笔录,但至今无人配合我局做调查笔录。受伤害方也无法让证人来做笔录。故我局未做调查笔录。”2013年2月4日,原告医院职工谭文静、伊力米努尔阿布都克力木、王静和韩明花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我是伊宁市弘德医院护士长韩明花,马秀兰是我院兼职厨师,每天为我院职工只做一顿中午饭,平时上班路上买好菜,到医院做饭,来院时间都在12:00多,大约2012年9月的一天11:00前她给我打电话说”今天不能去做饭了,我被车撞了”,我立即跑到出事地点,把她护送到友谊医院,出院以后她来找过我,要医院开一个假证明,证明她是医院的人,要去保险公司报账,我答应了她,并找到院长,院长当时也不知道情况,想着关系还不错,遂开具了证明。后来,她又来找我,说要员工给她开具证明,证明她当天是在给医院买菜,还说了很多绵里带针的话,我又和我院护士谭文静、伊力米努尔、王静给她写了一个证明,当时我在想,她是不是在骗我们,但我一想,我们是好朋友,可能不会吧,所以也就没当一回事。其实,她是不是在给医院买菜,我们谁都不知道,直到知道她到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的事,我们才知道是她用花言巧语欺骗了我们大家。今天我们几人知道情况后,觉得很不舒服,没想到朋友也会骗朋友,我们现在申明,所开证明都是被诱惑所致,所开证明均不符合实际,我们郑重申请所开证明作废,我们愿意承担出具假证明的后果!”2013年8月25日,第三人马秀兰之女穆晓燕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州人社局并未进行调查,而是依椐上述证明和情况说明,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伊州人社工伤认〔2013〕1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伊宁市弘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后勤部厨师马秀兰2013年9月28日在外出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对马秀兰于2013年9月28日在外出工作期间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原告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伊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被告州人社局2013年10月14日作出的伊州人社工伤认〔2013〕130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被告州人社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2月11日,被告州人社局对谭文静和伊力米努尔阿不都克里木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对王静和韩明花作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2014年12月24日,被告州人社局作出伊州人社工伤认〔2014〕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马秀兰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为由,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被告州政府于2015年5月4日作出伊州政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州人社局作出的伊州人社工伤认〔2014〕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原审认为,2009年6月至2012年9月,第三人为原告持续提供有偿劳动时,虽不受原告考勤制度的约束,但原告按月向第三人发放固定数额的报酬,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2013年9月28日,第三人驾驶两轮电动车从伊宁市天山街菜市场买菜后前往原告医院途中受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被告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对于该事实的认定证据确凿。(2014)伊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书责令被告州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被告州人社局重新进行调查,并作出伊州人社工伤认〔2014〕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州人社局作出伊州人社工伤认〔2014〕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州政府伊州政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伊宁市弘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伊宁市弘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弘德医院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第三人马秀兰系上诉人雇佣的兼职厨师,其雇佣活动的内容仅限于负责上诉人中午12时至14时的餐食,其他时间均由第三人自行决定和支配,而且第三人不接受上诉人的考勤和其他的规章制度管理。因此,上诉人同第三人的关系是典型的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5)伊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改判第三人不属于工伤。

被上诉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作出伊州人社工伤认〔2014〕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辩称:我们作出伊州政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第三人马秀兰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州人社局作为本辖区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工伤认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州人社局作出的伊州人社工伤认(2014)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上诉人州政府伊州政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被上诉人州人社局接到原审第三人马秀兰之女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因上诉人弘德医院不履行举证义务,被上诉人州人社局依据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程序合法。对于原审第三人马秀兰在上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州人社局依据对上诉人弘德医院职工的调查笔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的规定,认定原审第三人马秀兰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原因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工伤认定结论应当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弘德医院主张的其与原审第三人马秀兰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弘德医院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伊宁市弘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小红

审判员  胡晓丽

审判员  张学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鲁小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