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民终6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松原市永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永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彦鹏,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宋艳强。
委托代理人:鲍淑丽,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松原市永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工程公司)与上诉人宋艳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3854号民事判决,永胜工程公司、宋艳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胜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彦鹏,上诉人宋艳强的委托代理人鲍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胜工程公司诉称:宋艳强在工地干活时受伤,经鉴定为工伤一级伤残。宋艳强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9月10日松原市宁江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永胜工程公司支付宋艳强医疗费124983.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03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828.75元,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护理费774630元,辅助器具费6800元,交通费14000元,共计1105460.40元。宋艳强称日工资为130元,按照劳动法规定的工作时间应为每月20.83天,因此月工资数额为2707.90元,仲裁确认的月工资标准有误。宋艳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71689.22元应在确认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护理费标准应为每月2361.92元计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应按月支付。辅助器具应有鉴定,不能一次性支付。交通费14000元过高,同意给付200元。故请求对各项标准给予调整,并确认按月给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而不是一次性给付。宋艳强辩称:2015松宁劳人仲字第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给付是依据吉林省关于农民工参加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1条的规定,一级伤残是216个月。宋艳强是农民工,故主张一次性领取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医药费已经扣除了永胜工程公司主张的费用。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和护理费的标准,参照2013年度松原地区平均工资3586.25元。关于辅助器具的配制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出的裁决,依法应给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宋艳强到永胜工程公司从事力工工作,双方口头协议每日工资为130元,当天晚上宋艳强负重从二楼掉到一楼摔伤。2015年1月9日经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松人社工认字2014100-G1153号)。2015年7月3日经松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伤残(松劳鉴字20151015号)。宋艳强住院期间永胜工程公司垫付医药费71689.22元,尚有124983.65元未付。宋艳强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永胜工程公司未支付期停工留薪期工资。宋艳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交通费,永胜工程公司没有支付。宋艳强户籍所在地为农村,系进城务工农民。宋艳强受伤后为治疗连续45天到前郭县医院做高压氧舱每天雇佣车辆,为此支付车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宋艳强系永胜工程公司的雇佣工人,双方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宋艳强工伤认定后,永胜工程公司未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支付工伤待遇,永胜工程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宋艳强的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评定,因永胜工程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永胜工程公司应按照一级伤残的标准向宋艳强支付各项损失。宋艳强与永胜工程公司之间为劳动争议案件,其工作时间应执行劳动法的规定时间,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明确为每日130元,月工资数额应为2707.90元,永胜工程公司应支付宋艳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113.30元(2707.90元×27个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是以参加工伤保险为前提,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为维护宋艳强的合法权益,保障其正常的生活需要,宋艳强自愿选择要求永胜工程公司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参照《吉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宋艳强作为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工伤医疗待遇(包括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辅助器具配置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2.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宋艳强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级,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应根据其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和经劳动能力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及本人工资,核定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2014年5月5日宋艳强发生工伤时未满35周岁,应领取一级伤残216个月的工资待遇,故永胜工程公司应支付宋艳强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584906.40元(216个月×2707.90元)。扣除永胜工程公司已经支付的医药费,核算后永胜工程公司尚应支付宋艳强医疗费124983.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113.30元,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58490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8元(179天×1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2494.80元,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28343.04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6800元(850元×8),共计857789.19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参照《吉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3854号民事判决:“原告松原市永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宋艳强支付各项待遇共计857789.19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松原市永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永胜工程公司上诉称:请求改判按月(2437.11元/月)给付伤残津贴及按月(1420.88元/月)给付生活护理费。宋艳强上诉称:请求改判按月工资3586.25元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合计1081768.44元。经本院审理查明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上诉人宋艳强伤后经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上诉人永胜工程公司应当支付给上诉人宋艳强工伤待遇。对于工伤待遇中上诉人宋艳强月工资标准,双方约定日工资标准为130元,根据执行劳动法规定的工作时间,则上诉人宋艳强的月工资数额应为2707.90元(130元/天X20.83天)。故上诉人宋艳强请求按月工资3586.25元的标准计算工伤待遇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永胜工程公司请求按月2437.11元及按月1420.88元的标准给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不予支持。2.根据《吉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第十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一)工伤医疗待遇。包括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辅助器具配置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二)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三)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四)工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第十一条:被认定为工伤且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其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原则上按月支付。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除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再根据其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和经劳动能力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及本人工资,核定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具体标准为:(一)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一级伤残为216个月……”及上诉人永胜工程公司未给予上诉人宋艳强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并且上诉人宋艳强自愿选择一次性得到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赔偿,故本院对上诉人永胜工程公司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永胜工程公司、宋艳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松原市永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宋艳强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丽
审判员 于 涛
审判员 姚德满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