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1149号原告张某1,男,回族,1940年9月15日生,住登封市。委托代理人陈书杰,登封市嵩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2,男,回族,1965年3月4日生,住登封市。
原告张某1诉被告张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鸿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书杰、被告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1992年9月28日,原告将房产一处赠与被告,约定允许原告有生之年居住,且经登封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享有居住和使用权,有(2005)登民一初字第01799号民事调解书为凭,后被告为改善居住环境,将旧房拆除,分到两套住房、两间门市房,现被告将门市房出租,原告没有住所,加之年老体弱、行动不便,原告享有居住权是天经地义的事,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占用两间门市房的其中一间归原告居住;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有房屋居住,既有门市房又有套房和地下室;2、门市房系商业用房,不具备居住条件;3、在原告无房居住的情况下,我愿意提供告成大街西段守敬之家一单元三楼西户照客厅一间供其居住。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是(1993)登告民初字第01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系父子关系,在1993年度原告张某1将自己的东院房屋九间赠与给被告张某2,同时约定该房屋享有居住权;第二组证据是(2005)登民一初字第0179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在2005年度原告张某1因赡养居住问题向法院起诉,经审理,被告张某2将二楼东屋一间交给原告居住和使用,至原告去世后,此房归被告张某2所有;第三组证据是2014年3月21日被告张某2与开发商冯红涛的联合建设开发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张某2已将原告赠与的房屋拆除,重新在原宅基地上盖起新楼房,被告得到两套住房、两间门市房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是土地登记册一份,证明1995年9月20日以前该土地使用者为原告张某1,土地使用证号为第204号,1995年9月20日以后变更为被告张某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辩称:第一组证据是照片三张,证明原告有房屋居住;第二组证据是协议书两份,证明开发商将分配的房屋都给了被告的妻子李君霞,但被告愿意让原告居住。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是原告的房子,并且证人没有出庭;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1992年9月28日,原、被告订立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原告将房产一处赠与被告,被告允许原告居住并养老送终”,1995年9月20日,被告张某2将该房产变更到自己名下,登封市人民政府第579号土地登记册,载明“土地使用证申请人为张某2,申请依据为1988年由县政府颁发的第204号原证使用人为张臣(张臣和张某1系同一人)的宅地使用证”。此后,原告曾因该住宅房屋居住权和所有权发生纠纷,诉至本院,2005年8月25日,本院作出的(2005)登民一初字第01799号民事调解书,该协议载明“被告张某2自愿将老宅上房二楼东屋一间交有原告张某1居住和使用;原告张某1去世后,此房仍归被告所有”,2014年3月21日,被告张某2就该住宅进行旧房改造,与冯红涛签订联合建设开发协议,该协议书第一项及第四项分别约定“甲方张某2提供土地及土地的相关证件和手续,乙方冯红涛筹措和垫付建设开发资金,并负责工程建设开发筹项工作,建设开发的房产按商定的意见分配;建设开发的房产分配:甲方张某2可分得两套住房,两间门市房”,2015年12月20日,被告张某2妻子李君霞与冯红涛达成房产分配协议书两份,该两份协议书的第一项共同约定“被告张某2妻子李君霞向甲方冯红涛缴纳土地作为房款,预定一单元三楼西户约125平方米的住房,4、5两间约70平方米的门市房”。如今新房已建成并交付于被告使用,两间门市房现出租给“中国移动授权代理店AD2631告成巧娜通讯”。原告张某1居住在现任妻子王玲华购买的商品房里面,因该房屋位于三楼,加之原告年老体弱、且患有腰椎管狭窄症,行动实属不便,为了能够保障正常的起居生活,想居住在被告张某2占用的两间门市房中的一间,为此与被告发生纠纷,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05)登民一初字第01799号民事调解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该协议中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调解书约定的房屋经被告改造后,仍应当为原告分配合适居住的房屋。
被告辩称原告有房屋居住,既有门市房又有套房和地下室;被告所有的门市房系商业用房,不具备居住条件;在原告无房居住的情况下,被告愿意提供告成大街西段守敬之家一单元三楼西户照客厅一间供其居住,但其提供的照片三张并不能证明是原告居住的房子,被告所分配的门市房虽系商业用房,但可改造居住,其愿意提供告成大街西段守敬之家一单元三楼西户照客厅一间供原告居住,但该住处楼层高,原告已是古稀之年,且患有腰椎管狭窄症,不便于起居,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即便原告没有和被告签订“(2005)登民一初字第0179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也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赡养扶助义务,其中就包括妥善安排原告的居住。被告现具备为原告在提供一间门市房居住的条件,故原告要求居住在被告所有的两间门市房的其中一间,本院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分配的位于登封市告成镇告成大街西段守敬之家的两间门市房中的第4间(东边的一间)归原告张某1居住。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2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鸿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洪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