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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2民初102号

马先刚、马先建、马先学、马先进、马先秀、马先林、马先霞、胥芹芬与谢学勇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先刚,马先建,马先学,马先进,马先秀,马先林,马先霞,胥芹芬,谢学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22民初102号原告马先刚,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18日,荥经县人。原告马先建,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5日,荥经县人。原告马先学,女,汉族,生于1968年12月5日,荥经县人。原告马先进,女,汉族,生于1963年2月28日,荥经县人。原告马先秀,女,汉族,生于1965年2月5日,荥经县人。原告马先林,女,汉族,生于1967年3月27日,荥经县人。原告马先霞,女,汉族,生于1977年8月25日,荥经县人。原告胥芹芬,女,汉族,生于1936年1月20日,荥经县人。委托代理人李锦霞,四川律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学勇,男,汉族,生于1962年2月4日。本院受理原告马先刚、马先建、马先学、马先进、马先秀、马先林、马先霞、胥芹芬与被告谢学勇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和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并请求将本案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

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原告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被告所在地在成都市武侯区,且在《关于共同投资设立荥经县白果湾煤业有限公司及股份变更协议》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如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双方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即申请人)的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本案荥经县花滩镇白果湾煤厂转让的相关问题,已于2006年3月2日,在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立案管理,案号为(2016)川1112民初282号,根据法律规定,荥经县人民法院应将本案移送至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综前所述,在本案中有管辖权的法院是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和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八位原告辨称:1、荥经为双方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因此荥经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2、荥经县花滩镇白果湾煤厂至今尚未注销,故合同的履行地仍然在荥经县,因此荥经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3、谢学勇与答辩人的协议第九条约定:“……协商不成的,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即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答辩人认为谢学勇的所在地在荥经县白果湾煤厂,因2006年4月双方签订协议后,谢学勇就一直在荥经县白果湾煤厂经营管理该厂,因此谢学勇所在地在荥经,协议约定的是谢学勇的所在地而不是谢学勇的住所地人民法院,故荥经县法院有管辖权。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给付未付原告的股权转让金260万元,和支付违约金400万元,属于双方履行合同产生的纠纷。且原、被告于2006年4月11日签订的《关于共同投资设立荥经县白果湾煤业有限公司及股权变更协议》中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如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双方应先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的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协议中的乙方为谢学勇,该协议管辖条款没有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称谢学勇的所在地为荥经县白果湾煤厂,但提供的情况说明和其他证据又不能证明谢学勇的住所地是在荥经县白果湾煤厂。相反被告的身份证载明其住址是成都市武侯区广福桥。因此被告的住所地为成都市武侯区,所以双方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是成都市武侯区法院。因此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谢学勇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刚

审 判 员  易泽能

人民陪审员  彭 耀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嫚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