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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7刑初44号

刘勇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当事人
刘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7刑初44号公诉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勇,男,1974年10月1日生。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新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勇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蔚、代理检察员方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4日,被告人刘勇雇请一辆挖机到其位于新平县建兴乡挖窑村委会自家田地里挖土改田,期间被告人刘勇在明知椿树属于保护植物的情况下,指挥挖机将该地块中的一棵椿树挖倒。经鉴定,该棵被挖倒的树木林木树种为楝科香椿属红椿,立木蓄积为1.479立方米,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被告人刘勇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户口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刘勇的供述及辩解,植物物种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勇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勇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勇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桂平

审 判 员  冯春生

人民陪审员  冯春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