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561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1984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2年10月8日出生。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王某某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某某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案件诉讼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李继卫
审 判 员 张军辉
人民陪审员 康红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