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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7民初277号

吴富根与修振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4-20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富根,修振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民初277号

原告:吴富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辉,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修振山。

原告吴富根与被告修振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富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修振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富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欠李云洪2000元,李云洪欠原告2000元,经三人协商债权转让,由被告直接还款给原告,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书写了欠条,约定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将2000元钱还给原告。但到期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修振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富根主张,原告与案外人李云洪系朋友关系,2015年以前,原告和李云洪都在烟台。原告替李云洪搬运货物,李云洪欠原告搬运费2000元,被告修振山欠李云洪借款2000元,后来原告、被告和李云洪三人协商达成共同意见,即李云洪将其对被告的2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李云洪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解除,李云洪将被告出具的欠条返还给被告,由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欠条(李云洪欠条已还给修振山)当初借李云洪2000元,现还款给吴富根2000元,还款日6月28号此条为据还款人:修振山见证人:于涛6月23号写”。上述欠条中被告的签名是被告亲自所写,见证人处于涛的签名是于涛所签,括号中的“李云洪欠条已还给修振山”和“此条为据”也是于涛所写,其他内容是原告所写。于涛是李云洪的女婿,是代表李云洪签的字,该欠条的书写时间是2015年6月23日。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案外人李云洪款2000元,李云洪欠原告款2000元,经原、被告及李云洪协商,均同意由李云洪将被告欠其2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直接还款给原告2000元,李云洪将被告出具的欠条返还被告,并重新书写了签条1张,由被告和李云洪的女婿于涛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上述过程符合债权转让构成要件,该债权转让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债权转让而产生的,故本案的案由应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还款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修振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欠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修振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冬梅

人民陪审员  闫方明

人民陪审员  邢祥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邵梦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