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951号原告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经济开发区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文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树范,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开猛。委托代理人魏学宽,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屹峰公司)与被告周开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树范、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学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屹峰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支付工资义务。仲裁裁决原告支付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金额计算也没有依据。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
被告周开猛辩称,原告承包了临朐县教育局发包的临朐中学教育园区三期工程,施工中其项目部与被告等16人签订了模板及混凝土浇筑的清工的承包,被告等16人为原告提供劳动,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至今尚欠被告9780元劳动报酬未支付。原告欠被告工资证据充分,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资9780元。
经审理查明,临朐县教育局与原告江苏屹峰公司签订协议书,将临朐中学教育园区初中男女生宿舍楼、学生餐厅的土建水电暖卫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江苏屹峰公司。刘江峰以原告江苏屹峰公司的名义将工程转包给张桂金。2012年10月20日,张桂金与周开荣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临朐中学男生、女生宿舍和餐厅工程的模板组装、拆除、清理及砼浇筑工程分包给被告周开荣施工,合同对工程质量标准、价款及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2013年12月6日,张桂金给被告周开荣出具工程结算单,载明模板、砼工程款合计786080元,扣借支599580元,余额186500元。被告周开猛庭审中陈述,原告项目部与周开荣、周开猛等16人签订了模板及混凝土浇筑的清工的承包,被告等16人提供劳动。本案被告周开猛主张江苏屹峰公司欠其工资9780元。2016年被告周开猛等16人人申诉至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江苏屹峰公司支付工资156500元。2016年2月1日,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6)第0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江苏屹峰公司支付被告周开猛工资9780元。
原告江苏屹峰公司对裁决不服,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劳务分包合同、询问笔录、临劳人仲案字(2016)第024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2012年10月20日周开荣与张桂金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张桂金给周开荣出具的工程结算单,该合同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法律特征,被告周开猛认可与周开荣共同签订上述合同,共同劳动,即与周开荣共同履行周开荣与张桂金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据此不能认定被告周开猛系周开荣或者张桂金招用的劳动者,被告周开猛主张的报酬实质上是与周开荣等人共同履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获得的工程款而非工资。因此,被告周开猛要求原告江苏屹峰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开猛在涉案工地尚未结清的工程款,可依法向相关责任主体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被告周开猛要求原告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周开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长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马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