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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4177号

丁淑玲与朱铁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3-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丁淑玲,朱铁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4177号原告丁淑玲,女,1956年3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龚荣兰,北京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振忠,北京金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铁军,男,1970年6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及瑞岭,北京市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淑玲与被告朱铁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曹元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荣兰、任振忠,被告朱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及瑞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淑玲诉称:2010年7月朱铁军找到原告,请求丁淑玲将身份证借给被告买车使用,并以原告的名义办理贷款,因原告法制观念淡薄,没多想,就把身份证借给了被告使用。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使用一年以后,将车辆还给原告。随后朱铁军用原告的身份证购买了车牌号×小型越野客车,并以原告的名义办理了贷款,办理完各种手续后,被告一直使用至今。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返还车辆,被告答应尽快还给丁淑玲。但时至今日,一直就没有消息了,给他打电话也不接。综上,根据我国法律之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在原告名下的×小型越野客车一辆(6万);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铁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系×小型越野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系由被告出资购买,并且也是由被告使用车辆至今,车辆所有权与原告无关。也不存在双方约定返还车辆的事实。2010年7月12日,也就是《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2010年12月23日)实施之前,被告向北京鸿都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车辆。该车辆系进口车,当时被告资金并不充裕,便想贷款按揭购买。由于当时银行的政策是只向北京户籍人员放贷,非京籍人员不符合条件,但被告并非系北京户籍,无法办理按揭购车。而原告系北京户籍,本人没有驾驶资格,又因年纪已高(当时54岁),故没有购车需求,便同意被告借用原告的身份证办理了相关购车、保险及贷款手续。其中,车辆价款总共260000元,2010年7月12日,被告支付车辆首付款78000元,向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直门支行贷款182000元。车辆贷款一直由被告偿还,2015年8月3日,被告将贷款偿还完毕,并解除了车辆抵押。涉案车辆,除车款外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购置税、上牌费、保险费、车船使用税、手续费等等全部由被告支付。即本案除了借用原告本人身份证之外,涉及车辆的一切权益均与原告无关。原告所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使用一年后,将车辆返还给原告”纯属子虚乌有。当时被告对于涉案车辆的投入大约30万元之多,仅用一年即还给原告,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事实。假设当时原告提出此条件,被告完全可以找其他人借用身份证。之所以选择原告,原因是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双方具有感情基础,而被告更看重的是原告的身份,女性,54岁,没有驾照,也没有购车需求,将来不会发生被告索要车辆及牌照的风险,才决定借用原告身份购车。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车辆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另外,关于车牌照的返还问题,因车牌照的使用、管理属于行政部门管理事项,故车牌照的返还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所述,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实系被告借用原告的名义出资购买,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返还涉案车辆无任何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被告借用原告的身份证购买了车牌号为×××的小客车一辆,车辆总价款26万元,被告支付了首付款7.8万元,贷款支付了18.2万元,被告同时支付了车辆购置税等相关税费。被告按期偿还了银行贷款,该车辆于2015年8月3日解除抵押。双方借名买车时并未对车辆的归属进行约定。现该车辆由被告占有使用。上述事实,有机动车登记证书、发票、完税证、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朱铁军借用丁淑玲的名义购买车辆,违反了国家对于居民身份证管理的公共秩序,亦违反了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上述行为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机动车登记并非设权登记,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并非一定为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本案所涉车辆由朱铁军出资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故车辆的所有权应归朱铁军所有。丁淑玲要求朱铁军返还车辆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丁淑玲主张返还车牌号一节,车牌号并不属于物权法意义上的物,车辆登记属于一种行政许可,故丁淑玲的上述主张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其该部分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淑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原告丁淑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曹元元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姚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