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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4026号

周建华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建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4026号原告周建华。委托代理人费雪莲,江阴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晴,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职员。

原告周建华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江阴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包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华的委托代理人费雪莲、被告江阴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建华诉称:他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818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4.1元、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护理费9900元(110元/天×90天)、误工费14632元(1770元/月÷30天×248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483元(24966元/年×5年×10%÷2人×2)、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7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68369.66元,由被告赔偿144184.8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江阴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B×××××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医疗费4818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4.1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14632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车损1700元无异议。护理费、交通费标准过高,护理费认可按6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400元。周建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较低,不影响其劳动能力,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本院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认定事实2015年8月15日10时36分,宋俊驾驶苏B×××××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周建华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机动车相撞,造成周建华受伤。宋俊与周建华负事故同等责任。苏B×××××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江阴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周建华住院治疗20天。2016年3月23日,周建华以宋俊、江阴紫金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具状诉至本院。审理中,周建华撤回对宋俊的起诉。经鉴定,周建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花费鉴定费2520元。审理中,双方对以下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4818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4.1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14632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车损1700元。护理费,周建华提供了江阴市信裕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周建华妻子唐银芬因护理周建华而请假3个月,期间未发放工资。结合工资发放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证明唐银芬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护理期经鉴定为90日,故周建华主张按110元/天计算护理费9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周建华提供的户籍信息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足以证明其父亲周阿兴(1925年12月8日生)、母亲汤生娣(1933年6月15日生)、应属被扶养人,且周阿兴与汤生娣生育儿子二人,故周建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48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江阴紫金保险公司的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宋俊、周建华应各承担50%民事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周建华损失为165749.66元,应由江阴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7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由宋俊赔偿22024.83元。周建华自认宋俊垫付了500元,且当庭表示自愿放弃除500元垫付款外其他应当由宋俊承担的赔偿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具体项目当事人主张(单位:元)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详见原、被告所举证据目录及法院调查取证)法院认定(单位:元)医疗费48184.56双方一致意见48184.56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一致意见营养费双方一致意见护理费110元/天×90天误工费双方一致意见残疾赔偿金双方一致意见被扶养人生活费24966元/年×5年×10%÷2人×2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一致意见交通费法院酌定车损双方一致意见合计165749.66鉴定费鉴定费票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

判决如下: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建华1217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驳回周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1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130元,由周建华负担488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2642元(该款已由周建华预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应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周建华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

审判员 包 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晓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