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21民特13号申请人明爱国,男。申请人嘉鱼县潘家湾镇畈湖村四组代表人明涛,系该组组长。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了申请人明爱国、嘉鱼县潘家湾镇畈湖村四组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依法指定
审判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明爱国、嘉鱼县潘家湾镇畈湖村四组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经嘉鱼县潘家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16年5月26日达成协议如下:
一、嘉鱼县潘家湾镇畈湖村四组赔偿明爱国在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医药费、伙食费等费用(已支付);
二、嘉鱼县潘家湾镇畈湖村四组一次性赔偿明爱国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5万元;
三、上述赔偿金履行后,明爱国不得因此次纠纷另行向嘉鱼县潘家湾镇畈湖村四组主张任何权利。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确认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余 跃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博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