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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刑初248号

牙某某、阿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05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牙某某,阿某甲,阿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牙某某,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公安局安康医院。被告人阿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被告人阿某乙,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公安局安康医院。翻译人买力江·阿不都外力、刘才,武汉市公安局民警。被告人牙某某、阿某甲、阿某乙被控犯盗窃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9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世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牙某某、阿某甲、阿某乙及其翻译人买力江·阿不都外力、刘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牙某某、阿某甲、阿某乙伙同麦麦提·阿卜拉(另案处理)经合谋到本区实施盗窃,被告人阿某乙及麦麦提·阿卜拉一组,窜至本区前川三街菜场附近,由被告人阿某乙放哨,麦麦提·阿卜拉先后尾随行人汪慧玲、刘燕玲身后,趁其不备,从汪慧玲双肩包内扒窃得现金人民币6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从刘燕玲手提包内扒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被告人牙某某、阿某甲分成一组,窜至本区前川街六号门附近,由被告人阿某甲放哨,被告人牙某某尾随行人吴兰芳身后,趁其不备,从吴兰芳口袋内扒窃得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银色华为Mate7手机一部。2016年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阿某乙及麦麦提·阿卜拉等人窜至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民主街实施盗窃,由被告人阿某乙放哨,麦麦提·阿卜拉从行人彭瑾口袋内扒窃得黑色华为手机一部。2016年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牙某某、阿某甲、阿某乙伙同麦麦提·阿卜拉等人再次窜至本区前川街黄陂广场附近分别实施盗窃,由被告人阿某乙放哨,麦麦提·阿卜拉从行人熊照玲手提包内扒窃得欧元4,600元(折合人民币31,685.26元),从行人丁倩文上衣口袋内扒窃得价值人民币3,840元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被告人牙某某一人窜至本区前川街黄陂广场沃尔玛超市门前,从罗丽娜口袋内扒窃得价值人民币600元的银色华为P7手机一部,后与在黄陂广场沃尔玛超市公交站等候接应的被告人阿某甲一同逃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盗的欧元4,600元,并发还了失主熊照玲。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失主汪慧玲、刘燕玲、吴兰芳、彭瑾、熊照玲、丁倩文、罗丽娜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指认笔录、价某以及被告人牙某某、阿某甲、阿某乙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牙某某、阿某甲、阿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牙某某、阿某甲、阿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9时许,麦麦提·阿卜拉(另案处理)向被告人牙某某、阿某甲、阿某乙提出到武汉市黄陂区进行盗窃,四人合谋分工后,由被告人牙某某联系林某并租用其车辆。四人乘坐林某驾驶的车辆到黄陂区后,被告人阿某乙及麦麦提·阿卜拉组成一组,窜至本区前川三街菜场附近,由被告人阿某乙放哨,麦麦提·阿卜拉先后尾随行人汪慧玲、刘燕玲身后,趁其不备,从汪慧玲双肩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6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从刘燕玲手提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被告人牙某某、阿某甲组成一组,窜至本区前川街六号门附近,由被告人阿某甲放哨,被告人牙某某尾随行人吴兰芳身后,趁其不备,从吴兰芳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银色华为Mate7手机一部。上述被盗现金,由被告人牙某某、阿某甲、阿某乙及麦麦提·阿卜拉共同挥霍。被盗银色华为Mate7手机由被告人牙某某、阿某甲销赃后共同挥霍。2016年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牙某某向被告人阿某乙及麦麦提·阿卜拉提出到湖北省红安县进行盗窃,被告人阿某乙及麦麦提·阿卜拉同意后,三人租车窜至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民主街,由被告人阿某乙放哨,麦麦提·阿卜拉从行人彭瑾口袋内窃得华为手机一部。被告人牙某某将盗得的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后,分给麦麦提·阿卜拉人民币100元。2016年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牙某某联系林某并租用其车辆,并与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及麦麦提·阿卜拉乘坐林某驾驶的车辆窜至本区前川街黄陂广场附近进行盗窃。被告人阿某乙与麦麦提·阿卜拉组成一组,被告人阿某乙放哨,麦麦提·阿卜拉从行人熊照玲手提包内窃得欧元4,600元(折合人民币31,685.26元),从行人丁倩文上衣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3,840元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被告人牙某某一人窜至本区前川街黄陂广场沃尔玛超市门前,从罗丽娜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600元的银色华为P7手机一部。被告人牙某某、阿某乙及麦麦提·阿卜拉联系接应的被告人阿某甲并与其会合后,被告人库都斯·买提尼亚孜将盗得的手机交给被告人阿某甲,四人乘坐林某驾驶的车辆在返回麻城的路上被公安民警抓获。综上,被告人牙某某、库都斯·买提尼亚孜伙同他人均参与了上述全部犯罪,盗窃他人现金及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8,825.26元。被告人阿某甲伙同他人参与了上述在黄陂区的全部犯罪,盗窃他人现金及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8,825.2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盗的欧元4,600元,并发还了失主熊照玲。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汪慧玲、刘燕玲、吴兰芳、彭瑾、熊照玲、丁倩文、罗丽娜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2016年1月17日10时许,汪慧玲在本区前川三街菜场买菜后,发现其双肩包内的粉红色钱包被盗。钱包内装有现金600元及身份证2张银行卡、2张医保卡等物品。2016年1月17日10时许,刘燕玲与其女儿在本区前川三街菜场买菜,后发现其手提包内的粉色长方形钱包被盗。钱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400至500元及其身份证、居住证、医保卡、银行卡、社保卡等物品,刘燕玲即报警。2016年1月17日9时20分许,吴兰芳在本区前川街六号门附近喝完粥后,发现其口袋内的一部银色华为Mate7手机被盗。2016年1月18日9时许,彭瑾与其母亲、孩子在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民主街行走时,一名妇女告知彭瑾其手机被新疆人盗走。彭瑾发现其华为手机被盗后,即报警。2016年1月22日9时30分许,熊照玲在本区前川街黄陂广场中国银行门口发现其装有4,600欧元的蓝白色、长方形皮革钱包被盗,即报警。2016年1月22日9时30分许,丁倩文本区前川街黄陂广场步行街处,发现其上衣口袋内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被盗,即报警。2016年1月22日9时20许,罗丽娜在本区前川街黄陂广场附近办事后,发现其口袋内的一部银色华为P7手机被盗,即报警。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牙某某、阿某甲、阿布都库都斯·买提尼亚孜、麦麦提·阿卜拉多次租用林某的车辆到武汉市黄陂区涉案地点。每次用车均是牙某某用其137××××6463的手机与林某联系。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的4,600欧元,后发还给失主熊照玲。4、指认笔录,证实:麦麦提·阿卜拉、阿布都库都斯·买提尼亚孜均指认出2016年1月22日其盗窃作案的地点为本区前川街黄陂广场附近。5、价格鉴定结论书、欧元与人民币汇率查询单,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及4,600欧元兑换人民币后人民币的价值。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牙某某前科情况。7、同案人麦麦提·阿卜拉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6年1月17日,麦麦提·阿卜拉和牙某某、阿某甲、阿布都库都斯·买提尼亚孜一起租车到武汉市黄陂区进行盗窃。麦麦提·阿卜拉和阿布都库都斯·买提尼亚孜窜至一菜场,阿布都库都斯·买提尼亚孜放哨,麦麦提·阿卜拉将一女子双肩包的拉链拉开,盗走里面的一个钱包,钱包里有现金和银行卡。随后,麦麦提·阿卜拉将另一女子的手提包拉链拉开,盗走里面装有500元的一个钱包。后麦麦提·阿卜拉将盗得的现金交给阿某甲,所盗得的现金由四人挥霍。2016年1月18日9时许,麦麦提·阿卜拉和牙某某、阿某乙租车到红安县进行盗窃。三人下车后,麦麦提·阿卜拉和阿某乙一起进行盗窃,牙某某一人进行盗窃。麦麦提·阿卜拉将一女行人上衣口袋内的一部手机盗走。随后,麦麦提·阿卜拉从另一女行人背包内盗走一个装有现金700元的钱包。麦麦提·阿卜拉让牙某某将钱包交给被盗女子。牙某某将钱包交给女子后不久,女子带着警察将三人拦住,女子要求退钱,麦麦提·阿卜拉将盗得的700元退给了女子。后麦麦提·阿卜拉将盗得的手机交给牙某某销赃,牙某某销赃后分给麦麦提·阿卜拉100元。2016年1月22日,麦麦提·阿卜拉和牙某某、阿某甲、阿布都库都斯·买提尼亚孜从麻城租车到武汉市黄陂区实施盗窃。当日9时许,麦麦提·阿卜拉和阿某乙窜至本区前川街黄陂广场附近,由阿某乙放哨,麦麦提·阿卜拉将一女行人手提包的拉链拉开,从手提包内将钱包盗走。麦麦提·阿卜拉发现钱包内装有花花绿绿的外币,就交给了阿某乙。随后,麦麦提·阿卜拉从另一女行人口袋内窃得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也交给了库都斯·买提尼亚孜。四人联系会合后,库都斯·买提尼亚孜将盗得的手机交给了阿某甲,一起乘车在返回麻城的路上被公安民警抓获。到黄陂区进行盗窃是麦麦提·阿卜拉提出的。四人平时进行盗窃一般是麦麦提·阿卜拉和阿某乙一组,牙某某和阿某甲一组。阿某乙为麦麦提·阿卜拉放哨,阿某甲有时为牙某某放哨。牙某某联系租用车辆。为了安全,盗得的东西交给阿某甲。阿某甲主要负责将盗窃所得收集起来,回到宾馆后分赃。盗窃完成后,阿某甲联系会合。盗窃的现金用于日常消费,盗得的物品进行销赃。8、被告人牙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6年1月17日早上,牙某某和阿某甲、阿某乙、麦麦提·阿卜拉租车从麻城出发到到武汉市黄陂区实施盗窃。当日9时许,车到达黄陂区小板桥处,牙某某和阿某甲组成一组,阿某乙和麦麦提·阿卜拉组成一组下车进行盗窃。阿某甲为牙库甫?卡地尔放哨,牙某某在六号门附近尾随一女行人,趁其不备,从其口袋内将一部白色魅族手机盗走。后四人联系会合后,一起乘车回到麻城。当晚,牙某某和阿某甲到汉口火车站附近将其盗得的一部白色魅族手机进行销赃,得赃款200元后共同挥霍。2016年1月18日9时许,牙某某向阿某乙、麦麦提·阿卜拉提出到红安县进行盗窃,二人表示同意。三人租车到红安县一菜场后下车。阿某乙、麦麦提·阿卜拉一起进行盗窃,牙某某一人进行盗窃。大约5分钟后,麦麦提·阿卜拉在马路对面喊牙某某过去,麦麦提·阿卜拉让牙某某将一个钱包交给前面的女子。牙某某将钱包交给女子后不久,女子带着警察将三人拦住,女子要求退钱,麦麦提·阿卜拉给女子700元。当日,三人回到麻城后,麦麦提·阿卜拉将盗得的手机交给牙某某让其销赃,牙某某销赃得款200元后,分给麦麦提·阿卜拉100元。2016年1月22日7时许,牙某某和阿某甲、阿某乙、麦麦提·阿卜拉租车从麻城出发到到武汉市黄陂区实施盗窃。车到达黄陂区后,停在小板桥附近。牙某某、阿某乙、麦麦提·阿卜拉下车进行盗窃,阿某甲和司机在车上等着。阿某乙和麦麦提·阿卜拉组成一组。牙某某一人在黄陂广场沃尔玛超市附近尾随一女行人,趁其不备,从其口袋内将一部白色华为P7手机盗走。后牙某某让阿某甲将车开至黄陂广场沃尔玛超市公交站旁边,牙某某上车后不久,阿某乙、麦麦提·阿卜拉也上车,牙某某看见麦麦提·阿卜拉手上拿着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平时进行盗窃一般是牙某某和阿某甲组成一组,阿某乙和麦麦提·阿卜拉组成一组。阿某甲为牙某某放哨,每次盗窃所得销赃后,牙某某分给阿某甲100元,牙某某和阿某甲的日常消费由牙某某负责。9、被告人阿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6年1月17日早上,阿某甲和牙某某、阿某乙、麦麦提·阿卜拉租车从红安出发到到武汉市黄陂区实施盗窃。当日9时许,车到达黄陂区后,停在买菜的口子处。阿某乙和麦麦提·阿卜拉组成一组,阿某甲和牙库甫?卡地尔组成一组下车进行盗窃。阿某甲为牙库甫?卡地尔放哨。不久,牙某某交给阿某甲一部华为手机。2016年1月22日7时许,阿某甲和牙某某、阿某乙、麦麦提·阿卜拉租车从红安出发到到武汉市黄陂区实施盗窃。车辆司机是牙某某联系的。车到达黄陂区后,停在小板桥附近。麦麦提·阿卜拉、阿某乙、牙某某下车进行盗窃,阿某甲与司机在车上。大约一小时后,阿某乙打电话给司机让司机将车开至黄陂广场附近,三人上车后,准备分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平时进行盗窃时,麦麦提·阿卜拉和阿某乙组成一组,阿某甲和牙某某组成一组。阿某甲负责为牙库甫?卡地尔放哨、掩护,并负责二个组的赃物转移。其他三人负责阿某甲的日常消费并每月给阿某甲4,000元左右。10、被告人阿布都库都斯·买提尼亚孜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6年1月17日9时许,阿某乙和牙某某、阿某甲、麦麦提·阿卜拉到武汉市黄陂区实施盗窃。阿某乙与麦麦提·阿卜拉组成一组窜至本区前川三街菜场附近,由阿某乙放哨,麦麦提·阿卜拉将一女子背包拉链拉开,盗走里面的一个钱包。钱包里有现金和银行卡。随后,麦麦提·阿卜拉将另一女子的手提包拉链拉开,盗走里面装有500元的一个钱包。所盗得的现金由四人挥霍。2016年1月18日9时许,牙某某提出到红安县进行盗窃,麦麦提·阿卜拉和阿某乙同意后,三人租车到红安县。麦麦提·阿卜拉和阿某乙一起进行盗窃,牙某某一人进行盗窃。麦麦提·阿卜拉将一女行人上衣口袋内的一部手机盗走。随后,麦麦提·阿卜拉又从一女行人背包内盗走一个钱包。麦麦提·阿卜拉让牙某某将钱包交给被盗女子。牙某某将钱包交给女子后不久,女子带着警察将三人拦住,麦麦提·阿卜拉将盗得的现金退给了女子。2016年1月22日7时许,阿布都库都斯·买提尼亚孜和牙某某、阿某甲、麦麦提·阿卜拉租车从麻城到武汉市黄陂区实施盗窃。司机是牙某某联系的。车到达黄陂区后,阿某乙、麦麦提·阿卜拉、牙某某下车进行盗窃。麦麦提·阿卜拉和阿某乙窜至前川街黄陂广场附近,由阿某乙放哨,麦麦提·阿卜拉将一女行人手提包的拉链拉开,从手提包内将钱包盗走后交给了阿布都库都斯·买提尼亚孜,钱包内装有花花绿绿的外币。随后,麦麦提·阿卜拉从另一女行人口袋内窃得一部苹果6手机。四人联系会合后,乘车在返回麻城的路上被公安民警抓获。麦麦提·阿卜拉提出到武汉市黄陂区实施盗窃,盗窃时,麦麦提·阿卜拉和阿某乙组成一组,阿某甲和牙某某组成一组,阿某乙为麦麦提·阿卜拉放哨,阿某甲为牙某某放哨。阿某甲还负责转移赃物,接应。盗窃后,四人进行销赃、分赃,所得赃款用于四人日常消费。租车的费用由四人共同支付。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牙某某、阿某甲、阿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牙某某、阿某甲、阿某乙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牙某某、阿某甲、阿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阿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阿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建平

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

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梅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