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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9民初213号

刘太白与唐黎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太白,唐黎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9民初213号原告刘太白,个体户。被告唐黎生,个体户。

原告刘太白诉被告唐黎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鹏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太白、被告唐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桂L×××××号商务车一部,租赁期间从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3日止;每日租金250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即依约将桂L×××××号商务车交付被告。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租用车辆。6月19日,被告向原告签署了一份《承诺书》,并付清了6月19日之前的车辆租金。直到同年10月15日,被告才将桂L×××××号商务车送回原告店面,称过两天才过来结账,当时车辆管理人要求被告写欠条,但被告拒绝结算,只将车钥匙丢在桌上便离开店面。从6月19日至10月15日期间,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被告才分别于7月22日支付2000元、8月20日支付4000元、9月24日支付3000元,共计9000元。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从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10月15日的车辆租金21000元;

二、支付从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2月22日共65天的利息1222元(18.80元/天×65天=1222元)。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的车辆,双方约定每日的租金为250元;2、被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有驾驶车辆的资格;3、《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租车期间,如果有违章记录,一律由其自行处理。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的双方约定每日租金为250元不是事实,当时双方约定的每日租金为150元;

二、被告租用车辆的时间应该是到2015年10月12日,而不是被告所陈述的10月15日;

三、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为双方一直没有进行结算,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把每日的租金修改为250元,当时双方约定的租金应该是每日150元,合同的时间也有修改的痕迹,但合同书是被告本人亲笔签名的;对原告的2号、3号证据无异议。庭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供以下证据:1、关于安航租车行及桂L×××××号商务车相关事项的说明一份;2、桂L×××××号商务车行驶证一份。本院收到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后,经传票传唤被告到本院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是客观真实的,并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田林安航租车行与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双方就每日租金为人民币250元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当日,田林安航租车行即将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交付给被告使用。6月19日,被告向田林安航租车行签署了一份《承诺书》,并付清了6月19日之前的车辆租赁费,被告支付该笔车辆租赁费后,仍继续租用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直至同年10月12日被告才将车辆归还田林安航租车行。被告应向田林安航租车行支付116天即从2015年6月19日至同年10月12日的车辆租赁费共计29000元(250元/天×116天=29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9000元,尚欠20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就本案诉至本院。另查明,田林安航租车行由原告负责经营管理,至今未办理得工商营业执照。本案租赁车辆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甘天龙,甘天龙将该车辆交由原告进行管理并自负盈亏。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约定的车辆租金为每日250元或是每日150元;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汽车租用合同,约定每日租金为250元,现被告拖欠原告的车辆租赁费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租赁费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车辆租赁费的日期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0月16日至12月22日共65天的利息122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黎生向原告刘太白支付尚欠车辆租赁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太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唐黎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苏 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黄鹏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