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778号
原告:刘某甲。
被告:刘某乙。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树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8年10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丙,1992年11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丁,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因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将原告诉至贵院要求离婚,因各种原因,贵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辛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现原告认为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得将被告再次诉至贵院要求离婚,并分得应有财产。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经人介绍,于1987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8年10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丙,1992年11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丁,现均已成家另过。原告称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好,经常吵架,为了两个女儿忍了下来。原告曾于2015年7月23日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辛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原告又起诉到本院,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共同生活将近三十年时间,应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双方应该互相体谅,各自克服自己的不足,冷静处理家庭生活中的矛盾和问题。考虑原被告具体情况,夫妻感情应未到破裂程度,以不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树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任丽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