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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6民初686号

朱燕玲与吴鹏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14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燕玲,吴鹏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686号

原告:朱燕玲。

被告:吴鹏轩。

原告朱燕玲因与被告吴鹏轩租赁合同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扬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燕玲、被告吴鹏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租蕲春县实验小学所有的位于老实验小学至水厂方向第四号门面房。经营期间,被告要求转租,经房屋所有人同意,2015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该门面房转租给被告,租期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12月30日,租金9000元;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1000元等内容。当日,原告将门店交被告。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收回门店,被告拒不退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腾退其占用的蕲春县老实验小学至水厂方向第四号门面房,交还原告;2、被告补交其超期占用期间的租金3000元(自2016年3月1日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及承担违约金1000元,共计4000元,后续租金按月1500元计算至腾退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辨称,租房属实,房子没有退还。合同期内租金已交清,还交了押金1000元。我没有违约,不同意退房和支付违约金。合同期以外我交了两个月租金3600元。后期租金我可以交,但不能按原告要求的每月1500元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门店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超期占用门店拒不退还。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聊天记录属实,我也收到了。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2015年6月22日,原告朱燕玲与被告吴鹏轩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蕲春县老实验小学校门至水厂方向第四号门面房转租给被告,租期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12月30日,租金9000元(月1500元)。合同期内的租金被告已履行完毕。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返还房屋,被告请求宽限两个月,并按月1800元的标准支付了两个月(2016年1月至2月)的使用费3600元。到期后原告再次通知被告返还房屋,被告至今未予退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关于“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之规定,合同到期后,被告应返还房屋给原告,其拒不返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超期占用期间的租金(实为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鹏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位于蕲春县老实验小学校门至水厂方向第四号门面房返还给原告朱燕玲;

二、被告吴鹏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朱燕玲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3000元(自2016年3月1日算至2016年4月30日),后期占有使用费按月1500元计算至房屋返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朱燕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鹏轩负担18.75元,原告朱燕玲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予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邮政汇款,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的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予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