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233民初273号

潘捷时与潘希黄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潘捷时,潘希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33民初273号原告潘捷时,男,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广东省新丰县,身份证号码:×××5018。被告潘希黄,男,成年,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沙田××××水电站职工,住广东省新丰县。

原告潘捷时诉被告潘希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捷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即50元,由原告潘捷时负担。

审 判 长  潘希洁

代理

审判员  莫飞祥人民���审员潘英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潘 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