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2733号原告赵先平。委托代理人王朝霞。委托代理人魏友祥。被告匡文杰。被告董洪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国振亮。委托代理人董小军。委托代理人方太亭原告赵先平诉被告匡文杰、被告董洪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杰章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先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朝霞、被告匡文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洪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17时,原告的丈夫李季秋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冀D×××××号轿车沿滨海欢乐城瑞海景苑小区内道路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董洪建驾驶的鲁B×××××号桑塔纳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洪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匡文杰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2350元,原告将维修费发票交付给被告后,三被告却未向原告赔付。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车损12350元并赔偿利息。原告对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⒉定损单一份;⒊匡文杰的收条一份。
被告匡文杰辩称,我是鲁B×××××号车的所有人,被告董洪建是驾驶员。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万元其中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后保险公司已将原告的车损款12350元支付给我,但是被我挪用了。本案与保险公司、被告董洪建无关,同意分期付款或者以车抵款。被告匡文杰对答辩的事实未提交证据。被告董洪建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已经将原告的车损款12350元全部赔付给了被告匡文杰,对本案不应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答辩的事实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24日17时,原告的妻子李季秋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冀D×××××号轿车沿滨海欢乐城瑞海景苑小区内道路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董洪建驾驶被告匡文杰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万元其中包含不计免赔)的鲁B×××××号桑塔纳轿车沿小区内道路北向南行驶,鲁B×××××号车头与冀D×××××号右后轮相撞,致二车受损。原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经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董洪建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保险公司核定,原告的车损为12350元。原告遂按此价格维修了车辆,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4年4月10日,原告将维修费发票交付给被告匡文杰,匡文杰出具了收条。后被告匡文杰持原告的维修费发票等到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将原告的车损款12350元支付给被告匡文杰,被告匡文杰收到此款后挪作他用。原告索赔未果,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定损单、收条各一份为证。原告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将原告的车损款支付给被告,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免责,向原告赔偿后可自行向被告匡文杰追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商业惯例,持有发票原件者可以认定为钱款的付款人,被告匡文杰持原告车辆的维修费发票原件理赔,保险公司将案款支付给被告匡文杰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保险公司按商业惯例及相关法律规定付款,不应当另外加重保险公司的审查责任。审理中,被告匡文杰以其经济困难为由,同意按每月500元的数额分期支付或以车抵款,原告拒绝。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告董洪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和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本案原告的车损1235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2000元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依次赔付。本案属于侵权案件,原告请求赔偿利息损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关键是原告的车损款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理赔给被告匡文杰后,被匡文杰挪作他用。对此,按照理赔的险种和相应的法律规定,应予区别处理:㈠属于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将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支付给被告匡文杰并不违反规定,该2000元应由被告匡文杰返还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㈡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的103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匡文杰虽然持修车发票理赔,但在实践中存在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款而取得发票、承诺理赔后付款的情况,本案即属于被告匡文杰失信引发,因此该款应先由被告匡文杰返还,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审查义务,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向被告匡文杰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匡文杰向原告赵先平返还保险理赔款12350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上列案款中的1035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有权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向被告匡文杰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限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匡文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杰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肖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