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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30民初124号

杨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30民初124号原告杨某某,女,1979年7月20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告李某甲,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钟林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胥家权、陆友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99年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一女。被告李某甲对家庭极不负责,自孩子出生后就经常在外吃喝嫖赌,对两个子女的生活也不管不问,虽经原告杨某某多次规劝,但其恶习不改。综上,原告杨某某难以与被告李某甲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2、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的两个婚生子女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杨某某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5份书证,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姓名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杨某某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姓名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李某甲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2页),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99年12月29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湘婚字第99**号);4、姓名为“李某乙”、“李某丙”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2页),拟证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婚后于2000年8月27日生育长子李某乙、2007年3月15日生育次女李某丙;5、通道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李某甲夫妻感情不和,自2014年2月以来一直在其娘家住所地通道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5组居住,与被告李某甲分居生活的事实。被告李某甲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民事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庭审中,原告杨某某就其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5份书证当庭进行了举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杨某某当庭所举的5份书证,其中,第1、2、3、4号书证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杨某某所举书证拟证明的举证事实,且该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上述4份书证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杨某某当庭所举的第5号书证,即通道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虽然该证据的来源合法,但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但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虽加盖了单位印章,但制作证明材料的人仅为一人,即该村负责人,因此,该书证在形式上不合法。另,通道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民委员会在证明材料中证明的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李某甲感情不和,自2014年2月以来居住在娘家,与被告李某甲分居的事实,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据此,本院对原告杨某某当庭所举的第5号书证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99年12月29日在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0年8月27日生育长子李某乙、2007年3月15日生育次女李某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缺乏交流与沟通,夫妻关系未能得到较好地培养,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另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均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由于双方缺乏交流与沟通,夫妻关系未能得到较好地培养,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本案中,原告杨某某对其诉请的与被告李某甲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林

人民陪审员  胥家权

人民陪审员  陆友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双妮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