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1220号
原告:赖坤彪,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户藉普宁市池尾街道华市。
委托代理人:王鹏、林征华,广东维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汕头市潮阳区金浦南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增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松有,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代理人:戴炳海,男,195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住普宁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汕头市红领巾路55号。
负责人:苏大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海良,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坤彪与被告汕头市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金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汕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赖坤彪诉讼请求:2015年7月17日,原告乘坐汕头市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D53305粤DXX**号客车,当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深圳往汕头方向惠州段2803公里+700米处时,由于驾驶员超速驾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失控碰撞中央隔离带后侧翻,造成原告等多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东县人民医院急救,次日转入普宁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7日出院。前后共住院108天,花去医疗费共计67621.36元。2015年8月19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441392(2015)A0002A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连锦溪连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汕头金通运输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汕头市分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车辆粤D×××××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营养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11431.0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汕头金通运输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1、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伤残鉴定书有异议。3、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不认可,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问题。4、营养费过高。5、精神抚慰金过高,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赖坤彪一直居住在农村。6、抚养费计算不合理,他小孩、母亲一直居住在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也可显示是该村村民。7、住宿费、交通费不合理。被告人民财保汕头市分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
一、肇事车辆粤D×××××号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为7800000元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险,赔偿限额为400000元(司机2人),座位责任险限额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期限内。答辩人可以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予被答辩人。
二、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1、医疗费部分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费用详情,且该部分费用应当剔除自费药及非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项目费用,答辩人将依判决执行;2、住院伙食补助费用部分,应以50元/天为宜;3、营养费部分,建议不超过l000元;4、护理费用部分,未有医嘱注明被答辩人住院期间有人陪护,该项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5、住宿费部分,被答辩人一直住院治疗,该主张缺乏依据且被答辩人未提供相关住宿费的发票,依法应不予支持;6、误工费部分,计算标准过高且时间过长。被答辩人未提供社保记录、税收记录等佐证其工作情况,被答辩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应按照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7、交通费部分,该主张缺乏依据且被答辩人未提供交通费用的发票,依法应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部分,被答辩人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伤残系数过高,若鉴定报告有效,伤残系数应为31%而非被答辩人所主张的35%。且被答辩人所提供的房屋租赁合约非其本人与第三方所签订,被答辩人主张房屋租赁合约所述房屋为员工宿舍,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可与此主张相互佐证,无法显示其本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结合原告户口性质,该项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为宜;9、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答辩人是保险人并非侵权人,故不负有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义务;10、鉴定费系被答辩人自行鉴定产生的费用,且答辩人不是造成其人身伤害的侵权人,不应由答辩人承担;11、扶养费部分,该部分费用适用城镇标准计算错误,该扶养费应按照事故发生地的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而对于小孩的扶养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其户口性质,按照事故发生地的合适标准进行计算;12、诉讼费用部分,答辩人仅是因为保险合同的相关义务承担部分责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诉讼费用。
三、答辩人与被告人民财保汕头市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是承运人责任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险,所以答辩人对本案的相关损失只能在单个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付。
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较大的人员伤亡,答辩人已预先赔付人民币l00万元给被保险人,请求法院在计算赔偿金额时予以考量。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14时30分许,连锦溪连某丁驾驶粤D×××××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深圳往汕头方向惠州段2803公里+700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行车致使车辆失控碰撞中央隔离带后侧翻,造成车上乘客石金珍石某甲、庄杰丰、潘航莲当场死亡,黄小晏及原告赖坤彪等27人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认定书(441392(2015)A0002Axxxx号),认定连锦溪连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乘客石金珍石某甲及原告赖坤彪等30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赖坤彪被送往惠东县人民医院急救,次日转入普宁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腕部挫裂伤并皮肤缺损;2、右前臂挫裂伤;3、左侧尺动、静脉不完全性离断……等等。普宁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的伤残鉴定书(医嘱)注明:……继续休息,药物治疗叁个月。原告在惠东县人民医院发生治疗费用17328元,在普宁市人民医院发生急诊费用1857.71元、治疗费用48240.65元,出院之后发生复查费用195元。上述费用共67621.36元,均由被告汕头金通运输公司支付。此外,被告汕头金通运输公司支付给原告2500元(现金)。2015年11月5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应原告赖坤彪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粤中一鉴(2015)临鉴字第1709xxxx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赖坤彪左侧第2~8肋骨骨折,右侧第2~9肋骨折,伤残程度为Ⅷ级(八级)伤残;被鉴定人赖坤彪左腕关节屈伸功能障碍,左上肢功能丧失达l0%以上,伤残程度为X级(十级)伤残。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赖坤彪的母亲卢人参卢某乙,1928年8月20日出生,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5个子女。原告主张与妻子杨静丽杨某丙于2000年2月6日生育一子(未取名,出生编号4400305444xxxxxxx4),后因举证原因,原告撤回该项诉请。原告赖坤彪提供深圳市泰阁石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3071074548264xxxxxxxxxxxxx6,成立日期2013年6月13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证明表、业务员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约、收款收据(贤华名苑xx名苑),证明原告从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500元;工作期间在该公司提供的宿舍(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新区清湖贤华名苑xx名苑)居住。连锦溪连某丁为粤D×××××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准驾车型A1A2。被告汕头金通运输公司系粤D×××××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连锦溪连某丁为被告汕头金通运输公司所雇请。粤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汕头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险,赔偿限额为400000元,座位责任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因该事故认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即认定连锦溪连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连锦溪连某丁与被告汕头市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据此,对于事故造成原告赖坤彪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汕头市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赖坤彪是粤D×××××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乘客,因事故发生而受伤,其有权选择提起侵权之诉。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赖坤彪左侧第2~8肋骨骨折,右侧第2~9肋骨折,伤残程度为Ⅷ级(八级)伤残;左腕关节屈伸功能障碍,左上肢功能丧失达l0%以上,伤残程度为X级(十级)伤残。连锦溪连某丁具有驾驶资质,其驾驶的粤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汕头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险,座位责任险限额20万元,故原告赖坤彪的损失,应由被告汕头市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保汕头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险座位责任险限额20万元(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内先行赔付。关于原告医疗费计算数额的问题。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67621.36元,被告汕头金通运输公司已支付。关于原告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数额问题。原告住院时间108天,护理费酌定1人/天,按当地护理费标准100元/天计付,护理费为100元/天×108天=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付,住院时间10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08天=10800元。关于原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证明表、业务员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约、收款收据等材料,足于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于深圳市并从事石材销售业务,虽未能提供完整的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流水、税务收入证明等材料证明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500元,但主张月平均工资4500元,未超出2014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71763元/年的标准,故对其主张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4500元计,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7月17日)计至出院(2015年10月27日)之后三个月,共198天,原告请求按195天计付,予以照准,误工费为4500元/月÷30天×195天=2925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0192.9元/年计,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31%=187195.98元。关于原告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数额问题。根据原告的治疗需要,住院、转院的次数和路途长短,交通费酌情计1000元。原告构成八级及十级伤残,营养费酌情计25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1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伤残情况、责任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当事人的支付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计25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数额问题。原告母亲卢人参卢某乙,由5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71.9元/年×31%×5年÷5=6873.29元。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赖坤彪损失共计342840.63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原告赖坤彪的损失342840.63元,由被告汕头市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该款扣减已赔付的医疗费用67621.36元及现金2500元,仍应赔付272719.27元。仍应赔付款项扣减鉴定费1800元,余款为270919.27元,此款除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外,由被告人民财保汕头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险座位责任险限额20万元内先行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市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赖坤彪270919.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险座位责任险限额20万元内先行赔付。
二、驳回原告赖坤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5元,由原告赖坤彪负担1053元,被告汕头市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82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汕头市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新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瑞莹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元)保险赔付金额(元)事故责任人赔付额(元)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67621.36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2500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187195.98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6873.2910、丧葬费11、交通费100012、住宿费13、护理费1080014、误工费29250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2500017、财产损伤财产损伤赔偿限额18、鉴定费1800180019、其他损失合计342840.63316040.6326800惠东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信息户名:惠东县人民法院账号:44×××2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华侨城支行地址:惠东县华侨城大道77-79号怡景湾第12栋商铺(即法院出门左侧大概50米)。备注:汇款时附言请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2016粤13**民初1220号)第11页共1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