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9民初2713号

王某某与安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安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2713号原告王某某,女,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谈邦应,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某甲,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钊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谈邦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3月在外打工相识恋爱,于2000年9月11日在南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分别取名安某乙、安某丙、安某丁。婚后于2012年在XXX镇街上购买住房一套、门面一间。双方无存款、无债务。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特别是最近几年因家庭琐事导致感情完全破裂,且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房屋与门面归被告所有,婚生女安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安某丙、安某丁由被告抚养。被告安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02年1月2日、2004年4月14日和2005年10月6日生育长女安某乙,长子安某丙和次子安某丁。2016年4月19日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婚生子安某乙、安某丙和安某丁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以及原告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结婚至今已有十余年,期间生育并共同抚养三个子女,说明其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的。现三个子女均未成年,完整幸福的家庭是其健康成长的摇篮。在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希望原被告能够本着对自己、子女和家庭负责的态度,多一份担当,少一些你埋我怨,加强沟通交流,共同经营好夫妻感情。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安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代理判员张钊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翁运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