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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5民初2919号

李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孙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2919号

原告:李某,职工。

被告:孙某甲,职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瑞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9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孙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自2010年分居至今,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孙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6月订婚,××××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10月12日生男孩孙某乙。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证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近几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原告顾念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殷守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