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2民初289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农民,上栗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委托代理人刘芳,系上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男,汉族,农民,上栗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曾宪波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王海强、杨洋参加评议,代
书记员钟涵虚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分别于1995年9月生育女儿彭某甲,于1997年9月生育儿子彭某乙。随着子女出生,家庭负担越来越重,而被告攒钱不多,对家庭不负责任,家庭经济状况每况愈下。原、被告双方经常为一些小事吵闹、打架,夫妻关系十分紧张,感情越来越淡漠。等熬到子女大一些时,原告出于无奈,只得于2009年外出打工以补贴家用。但原告在外打工心里又挂念子女,于是2010年又回家来了。可是被告经常恶语伤人,动不动就打骂原告,对家庭毫不负责,更有甚的是与一个异性邻居公开同居。原告在家呆了一年,身心备受折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1年正月,原告又只好外出打工,从此与被告长期分居,至今已五年多。这期间,原告与被多次协商离婚,但被告总是以索要钱为由,协商未果。2014年3月原告只好向上栗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处理。但被告毫无悔改之意,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婚生子女均已成年,具有独立生活能力,双方没有共同财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准许原、被告离婚。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某答辩称:原告说我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属实。我之前赚的钱是不多,但钱都交给她了。她出去七年多,从未向家里寄过任何补贴,她带着我的钱出去的,还说我没赚钱。我认为不离婚最好,对女儿、对我自身都是最好的。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3、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不好,名存实亡。双方分居五、六年了,原告在外打工,也没钱存于证人张某某处。被告彭某某未向本院出示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证据分析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1994年9月14日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5年1月4日在上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1995年9月21日,生育了大女儿彭某甲,1997年9月10日生育了儿子彭某乙。婚后,原、被告的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一些小事吵闹、打架。2009年正月,原、被告再次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外出打工。另查明,2014年3月原告曾向上栗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处理。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只有一处宅基地,共同债务为向原告姨妈借了1500块钱,用于日常的酒席和田里的支出。原告的经济来源是靠在外打工,平均一个月2000元左右的收入,被告彭某某的收入大概每个月有3000到4000元不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但原、被告相识时间不久,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的期间,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双方经常为一些小事吵闹、打架,夫妻关系十分紧张。由于双方不能互相沟通理解,导致矛盾愈加严重,且自2010年以后,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起诉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述,原告外出打工是拿着被告的钱出去的,若是离婚,需要将拿走的钱归还被告,由于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自愿将共有的宅基地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1500元由原告自愿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宪波
审 判 员 王海强
审 判 员 杨 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记员 钟涵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