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219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祝树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维驹,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男,1983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消费)与被告张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委托代理人杨维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消费诉称,2015年6月25日,被告因家装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使用期限36个月,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6%,并与原告签订了《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2015年6月26日,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现被告已连续逾期71天,原告依约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91753.18元,利息9999.47元,滞纳费7100元,及2015年12月1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产生的利息、滞纳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律师费4170元,小计213022.65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勇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原告中银消费(甲方)与被告张勇(乙方)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贷款额度20万元,贷款用途为家装,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贷款期限(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期,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6%。如乙方逾期付款,甲方有权按日收取滞纳费(计算标准为:还款期内逾期时贷款余额0-1万元,每日滞纳费5元;逾期时贷款余额1万-2万元,每日滞纳费10元;逾期时贷款余额2万-3万元,每日滞纳费15元;更高贷款余额依以上规则类推)。乙方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在本合约项下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并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另贷款管理条款规定,乙方逾期还款在90天以内(含90天)的,应按相关费用(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滞纳费等费用)、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乙方逾期还款超过90天的,应按照贷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滞纳费等费用)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其中滞纳费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张勇账户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起初尚能按约还款,后自2015年10月2日起开始逾期,之后未再还款。截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91753.18元、利息9999.47元、滞纳费7100元。另查,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代理,并支付了律师费41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借记卡入账凭证、详细还款记录查询、当前欠款额信息、律师费发票、转账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依约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支付滞纳费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律师费损失。其中利息与滞纳费的总额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限,本案中约定年利率为19.2%(1.6%×12),故滞纳费应自逾期之日起以年利率4.8%(24%-19.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勇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91753.18元。
二、被告张勇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上述借款的利息人民币9999.4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张勇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上述借款的滞纳费(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4.8%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四、被告张勇赔偿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4170元。上述一至四项由被告张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5元、保全费164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人民币6840元,由被告张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95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李 坚
代理
审判员 孙太永
人民陪审员 洪善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凌 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