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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执异第28号

曾秀玲与罗永吉、黄晓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曾秀玲,罗永吉,黄晓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602执异第28号案外人杨河龙,男,汉族,1975年6月1日出生,住漳州市华安县。委托代理人郑兆雄、林幼蕊,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曾秀玲,女,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南靖县。委托代理人张毅军,福建京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罗永吉,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执行人黄晓玲,女,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龙文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曾秀玲与被执行人罗永吉、被执行人黄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河龙于2016年3月3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14年10月14日罗永吉、黄晓玲夫妻将漳州市龙文区新浦东路XXX号悦华星座X幢XXX号房屋以88万元出卖给案外人,双方签订《房产买卖协议》,案外人支付房款后即拿到房屋钥匙,接收房屋并入住。2015年10月19日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交纳税费,由于法院的查封导致案外人无法取得房产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并提供案外人在2015年10月14日与被执行人罗永吉、黄晓玲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存款明细账、2015年10月14日和19日黄晓玲出具的收据、税收完税证明等等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本院查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罗永吉、黄晓玲五次向曾秀玲借款187万元未还。曾秀玲于2015年10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根据原告曾秀玲的申请,裁定查封被告罗永吉、黄晓玲址于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XX号航毅广场X幢XXX号房屋和漳州市龙文区新浦东路XXX号悦华星座X幢XXX号房屋。同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5)芗民初字第9482号民事判决,被告罗永吉、黄晓玲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曾秀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0月19日,案外人支付购房款接收房屋后,在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程中,本院查封冻结该房屋产权的转移。

本院认为:案外人已向被执行人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案外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对此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漳州市龙文区新浦东路XXX号悦华星座X幢XXX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浩群

审判员  陈永平

审判员  赵海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林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