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9刑初41号公诉机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漪龙。2014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漪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漪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覃漪龙在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本县)、恩施市、鹤峰县、宣恩县、荆州市、湖南省常德市,实施盗窃作案13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2865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覃漪龙窜至本县渔洋关镇古坟岭路9号渔洋关镇政府办公大楼三楼镇长办公室内,将简某某放在办公桌内手提包里的人民币10000余元盗走。2、2015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覃漪龙窜至湖北省恩施市东风大道278号恩施州广播电影电视局办公楼4楼405办公室内,将刘某某放在办公桌抽屉内提包中的人民币2800余元以及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经价格认证,覃漪龙盗窃的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290.00元。3、2015年8月19日上午,被告人覃漪龙窜至湖北省恩施市土桥大道14号恩施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办公楼3楼312办公室内,将刘某乙放在其办公桌侧柜上提包中的人民币280余元以及办公桌抽屉中的一包蓝色软盒珍品黄鹤楼香烟盗走。经价格认证,覃漪龙盗窃的香烟价值人民币65.00元。4、2015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覃漪龙窜至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中坝路56号县地方税务局办公楼四楼404办公室内,将候某某放在办公桌上手提包内的人民币240余元盗走。5、2015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覃漪龙窜至本县五峰镇西北路5号县委大院,在县委办公大楼二楼政协主席办公室内,将文某某放在办公桌上公文包内的人民币1000余元盗走。在县大人办公大楼二楼卫生局规划财务股办公室内,将姚某某放在该办公室茶几上的钱包盗走,盗得包内的人民币3000余元,后将该钱包丢弃在该楼二楼消防栓上。6、2015年10月27日8时许,被告人覃漪龙窜至本县渔洋关镇古坟岭路9号渔洋关镇政府办公大楼,在二楼党政综合办公室内,将张某某放在办公椅上手提包内的钱包盗走,盗得包内的人民币1000余元,后将该钱包丢弃在该楼二楼卫生间内。在三楼组织委员办公室内,将袁某某放在办公椅上手提包内的人民币1000余元盗走。7、2015年10月27日9时许,被告人覃漪龙窜至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南北二路县行政服务中心办公大楼三楼政府采购中心办公室内,将余某某放在办公椅上单肩包内的钱包盗走,盗得包内的人民币3500余元,后将该钱包丢弃在该楼三楼楼梯间的角落里。8、2015年11月4日9时许,被告人覃漪龙窜至湖北省宣恩县珠山镇兴隆大道298号宣恩县交通局办公楼8楼宣恩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市场部办公室内,将袁某乙放在办公桌内提包中的人民币830余元盗走。9、2015年1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覃漪龙窜至湖北省宣恩县珠山镇兴隆大道宣恩县人民法院办公楼5楼司法行政科(1)办公室内,将廖某某放在其办公室办公桌内提包中的人民币1000余元盗走。10、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覃漪龙窜至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大院2号楼3楼315办公室内,将陈某某放在办公桌柜门内背包中的钱包盗走,盗得包内的人民币150余元,后将该钱包丢弃在该大楼梯间3楼至2楼间的灭火器箱后。11、2015年11月30日9时许,被告人覃漪龙窜至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大院国防动员委员会办公大楼三楼307办公室,将章某某放在该办公室办公椅上手提包内的钱包盗走,盗得包内的人民币5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漪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身份证(王某某)一张、文件两份;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车票、住宿记录、视频截图、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胡玲、梁猛的证言;被害人简某某、刘某某、刘某乙、候某某、文某某、姚某某、张某某、袁某某、余某某、袁某乙、廖某某、陈某某、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覃漪龙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漪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依法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漪龙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漪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漪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洪
审判员 郭建军
审判员 张 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胡卫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