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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证保21号

宁波志岳电子有限公司与余姚博能电器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知识产权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志岳电子有限公司,余姚博能电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证保21号

申请人:宁波志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

法定代表人:罗志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燕萍,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洁,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余姚博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王庆峰,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宁波志岳电子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余姚博能电器有限公司制造的智能皂液器涉嫌侵害申请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该证据以后难以取得为由,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涉嫌侵害申请人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930148494。8、名称为“智能皂液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涉嫌侵害申请人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930148494。8、名称为“智能皂液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进行证据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扣被申请人余姚博能电器有限公司涉嫌侵害申请人宁波志岳电子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930148494。8、名称为“智能皂液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若干及专用模具,并对其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清点、拍照或拍摄。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毛明强

代理

审判员  马 宁

代理

审判员  祝 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张伟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