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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民终306号

妥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妥某某,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民终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妥某某,男,回族,生于1990年1月3日,不识字,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妥甲,系上诉人妥某某父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女,回族,生于1994年3月5日,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上诉人妥某某、马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4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妥甲、上诉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3月5日依习俗举行了婚礼,2014年3月10日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不久,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到娘家不归,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劝叫,均未果,无奈,原告于2015年4月份向原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原告撤诉,但之后被告仍拒绝回家。同时查明,为缔结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5000.00元,购买的金首饰有: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手链一条(以上首饰无法确定由谁持有)及家具(现在原告家中放置)总价值65000.00元;被告的陪嫁物有:棉被两床、毛毯两条、褥子两床、床单两条、被套两条、枕头两个、枕巾两条、洗衣机一台。另外,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审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进行有效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并且原告曾于2015年4月向法院提出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原告撤诉,但双方至今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且审理中被告亦同意离婚,故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彩礼,虽然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但共同生活期间短,婚前的给付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故被告应当酌情予以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购买家具、金首饰款65000.00元之请求,其中因原、被告提出所买金首饰由对方持有,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金首饰由谁持有无法确定,本案不作处理,如有证据可另行诉讼。另外所购买家具系原告为结婚而购置且在原告家中,被告对此部分费用不予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见面礼、租用娶亲车、置办酒席等花费70000.00元,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其以上所花费用具有赠与的性质和礼尚往来之消费,故不予支持。被告陪嫁物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审理中原告不同意折抵彩礼,应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妥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妥某某彩礼55000.00元;

三、陪嫁物棉被两床、毛毯两条、褥子两床、床单两条、被套两条、枕头两个、枕巾两条、洗衣机一台由被告马某某带走;

四、驳回原告妥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妥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不当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某某返还彩礼、金首饰及举办婚礼的费用合计210000元。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妥某某右手残疾,无经济来源,且婚前给付马某某巨额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给付的彩礼65000元应当全部予以返还,但一审判决返还5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同时,上诉人妥某某为被上诉人马某某购买金首饰、衣服、家具花费65000元,置办酒席等花费70000元,劝叫马某某花费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10000元,被上诉人马某某均应当予以返还。2.被上诉人离家时带走了贵重物品和金首饰,但原审却认定上诉人妥某某购买的首饰无法确定由谁持有,与事实不符。上诉人马某某答辩认为,上诉人妥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同时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欠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内容,改判上诉人马某某向被上诉人妥某某返还彩礼25000元;2.依法判决将上诉人马某某的陪嫁物两床被子、洗衣机等折价15000元用于折抵彩礼。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妥某某共同生活长达2年之久,但原审认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属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妥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但原审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家庭生活困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上诉人马某某向被上诉人退还了彩礼8000元,但一审未予认定,显失公平;4.上诉人马某某的陪嫁物品属于生活消耗品,且被上诉人已使用2年之久,上诉人带走无法继续使用,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带走陪嫁物品,处理不当,希望二审改判用上诉人的陪嫁物品折抵彩礼;5.一审判决上诉人酌情返还彩礼55000元,属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也不符合“酌情”的含义。上诉人妥某某答辩认为,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不同意用马某某的陪嫁物品折抵彩礼,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妥某某、马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上诉人妥某某与上诉人马某某于2014年3月5日依习俗举行了婚礼,2014年3月10日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妥某某与上诉人马某某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审判决准予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彩礼的返还问题。上诉人妥某某与上诉人马某某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马某某酌情返还彩礼是妥当的。关于金首饰的返还问题。上诉人妥某某主张上诉人马某某离家出走时带走了金首饰,要求予以返还,上诉人马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而上诉人妥某某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金首饰由上诉人马某某持有,故其要求返还金首饰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妥某某要求上诉人马某某返还其置办酒席等相关费用的主张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妥某某不同意用上诉人马某某的陪嫁品折抵彩礼,故原审判决上诉人马某某的陪嫁品由其带走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妥某某、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妥某某、上诉人马某某各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晓红

审 判 员  米 峰

代理

审判员  苟改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