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1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改茹,又名吴文霞,女,汉族,1969年4月28日出生,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桃芹,女,汉族,1961年3月8日出生,居民。原审被告王保军,男,汉族,1967年6月8日出生,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改茹,又名吴文霞,女,汉族,1969年4月28日出生,居民。
上诉人吴改茹因与被上诉人杜桃芹、原审被告王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3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借原告现金38000元,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内容为:今欠到杜桃芹叁万捌仟元整2015年5月30号付清,吴文霞、王保军。原告也在欠据右下角签上自己名字。后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剩余借款25000元至今未予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欠据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称该款为借款,被告吴改茹辩称该款是原告与被告王保军合伙做生意欠款,被告吴改茹就其辩驳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辩驳理由不予采信。
被告吴改茹辩称该款为原被告共同欠款,其只应偿还该欠款的一半即19000元,从欠据形式上看,债权人为杜桃芹,金额为38000元,假如两被告只需偿还一半款项,则无须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8000元的欠据,只需出具金额为19000元的欠据即可。被告吴改茹辩驳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剩余借款25000元。原告诉求二被告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保军、吴改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桃芹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本院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王保军、吴改茹负担。宣判后,吴改茹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保军和杜桃芹合伙做生意,因王保军和吴改茹夫妻当时感情不和,夫妻两个各做各的生意,王保军和杜桃芹合伙做的生意吴改茹并未参与经营,王保军和杜桃芹合伙做生意亏损后,两人闹着找其解决问题,因王保军和杜桃芹的账目弄的不清,账目都是杜桃芹管理的,经三人协商亏损的38000元各自承担一半,杜桃芹承担一半19000元,王保军承担一半19000元,后王保军还了13000元(13000元是吴改茹出的),还下欠6000元。如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欠条上王保军、吴改茹签名即可,为何欠条上是三人王保军、吴改茹、杜桃芹一起签名。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杜桃芹答辩称:王保军借了5万,后来吴改茹又借了5万,当时拿钱去郭秀玲那拿的钱,等于总共是10万,后来他们还了3万,经人协商,再给6000元利息,总共下欠是7.6万。当时写的有协议。后来又说给我写三个条子,这是最后一个条子38000元,他们一直不给,我找吴改茹,吴改茹让找王保军。吴改茹说我和王保军合伙做生意不是事实。是他们说给我利息,我才借给他们钱。原审被告王保军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吴改茹意见一致。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该38000元系王保军和杜桃芹合伙做生意亏损的款项,当时双方约定各自承担一半及19000元,其已经支付了13000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其与王保军合伙做生意予以否认,上诉人没有提供王保军和杜桃芹合伙做生意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上显示,该欠条上明确写明是欠到杜桃芹38000元,并不是合伙做生意亏损款项,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判决上诉人和王保军共同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吴改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红卫
审判员 吕建伟
审判员 李 晓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