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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520号

元克木、元先克、戴华光与光泽县高速公路建设总指挥办公室、光泽县鸾凤乡十里铺村民委员会、光泽县鸾凤乡十里铺村岭崇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元克木,元先克,戴华光,光泽县高速公路建设总指挥部办公室,光泽县鸾凤乡十里铺村民委员会,光泽县鸾凤乡十里铺村岭崇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520号原告元克木,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光泽县。原告元先克,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光泽县。原告戴华光,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邵武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一健,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贵勇,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光泽县高速公路建设总指挥部办公室,住所地光泽县。法定代表人聂小旗,光泽县高速公路建设总指挥部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毕于顺,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光泽县高速公路建设总指挥部征迁部主任,住光泽县。被告光泽县鸾凤乡十里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光泽县鸾凤乡十里铺村。代表人傅存有,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洪清,福建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水旺,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该村委会党支委,住光泽县。被告光泽县鸾凤乡十里铺村岭崇村民小组,住所地光泽县。代表人元道文,该村民小组组长。

原告元克木、元先克、戴华光与被告光泽县高速公路建设总指挥办公室(以下简称光泽高速办)、光泽县鸾凤乡十里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里铺村委会)、光泽县鸾凤乡十里铺村岭崇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岭崇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6日追加岭崇小组为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7月30日、2016年4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元克木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一健、冯贵勇,被告光泽高速办委托代理人毕于顺、被告十里铺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王洪清、梅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岭崇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克木、元先克、戴华光诉称,2002年3月13日,三原告与被告十里铺村委会签订《十里铺村集体林权转让协议》,被告十里铺村委会将村集体所有的524亩山林权转让给三原告经营,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2036年7月1日止。2012年,因建设邵光高速公路的需要,光泽县政府征收了三原告上述林权中的一部分山场。在土地征收过程中,被告高速办未依法以书面形式,将征收土地的具体补偿方案通知三原告,而且克扣三原告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本案仅指林木补偿款)。三原告认为,按被征收林地的面积计算,三原告应当获得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全额应当为317475元,而被告高速办仅支付了63495元给三原告。经三原告与被告高速办、十里铺村委会及有关部门多番交涉,2013年11月9日,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邵光高速总承包部工作人员何源星经手向三原告支付了60000元;2013年11月28日,光泽县鸾凤乡政府通过汇款形式,支付10000元给原告元克木;2014年7月28日,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邵光高速四分部负责人彭益文经手支付现金77000元给三原告,上述三笔款项共计147000元,加上此前被告高速办已支付的63495元,三原告已获得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为210495元并已由三原告均分。现三原告要求被告高速办、十里铺村委会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差额106980元。

被告高速办辩称,1、征地补偿方案已用书面公示的方式告知三原告。2012年3月5日,光泽县政府经广泛征求意见后出台《光泽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光高速公路光泽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光政综(2012)23号文件),被告高速办将征地预告、征地公告及实施方案,分别在十里铺村部及岭崇小组进行书面公示。2、被告高速办已全额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被告高速办是根据被告十里铺村委会提供的,经被告岭崇小组户代表签字同意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向三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的,其中地上附着物补偿款63495元及剩余年限的安置补助费76908元共计140403元直接支付给了三原告,另外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53980元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支付给了被告十里铺村委会。3、如果三原告认为“分配方案”中的第三条对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约定为无效条款,被告高速办则认为该方案应全部无效,其中第二条对安置补偿费的约定亦为无效条款,由此,三原告应退还本小组其他14户村民安置补偿费。4、三原告长期阻碍邵光高速公路施工,不仅延误了省重点工程的建设工期,还给施工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5、被告高速办系光泽县委、县政府批准成立的临时机构,若三原告对其征迁行为有异议,应向县政府申请行政裁决;不服行政裁决的,应向上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而非提起民事诉讼。综上,请求驳回三原告对被告高速办的起诉。

被告十里铺村委会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的林权证有两份,一份登记的林权所有人是原告元克木、戴华光俩人,另一份登记的林权所有人才是三原告,因此,原告元先克只有部分诉权,且元先克与元先亮是否为同一人,应有公安机关的证明。2、三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三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的是征地差额款,庭审时经法庭询问,才明确诉讼请求是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属于变更诉讼请求。3、征地补偿款包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等,被告岭崇小组先后两次进行民主议定讨论并确定分配方案,原告元克木、元先克亲自参加并签字认可,分配方案明确约定“其余部分的青苗补偿款归村集体所有”,因此,被告高速办将“其余款项”支付给被告十里铺村委会并没有错。4、被告十里铺村委会主体不适格,分配方案是被告岭崇小组全体代表研究决定并签字认可的,被告十里铺村委会未克扣三原告的补偿款,其收到的补偿款,是因被告岭崇小组分配所得,因此,被告十里铺村委会并未损害三原告的合法权益。5、分配方案和议事报告单是经被告岭崇小组全体代表表决决定并签字认可的,如三原告认为该分配方案不当,应先主张确认该分配方案无效,并对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安置补偿费进行重新分配。6、对原告超额领取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等,被告十里铺村委会保留诉权。7、根据省委、省政府(2006)19号文件规定,森林生态公益林补偿金项目繁多,不应全部归林权所有者所有。8、三原告已将光林证字(2007)第01140014号林权证登记下的131亩林权,以240000元转让给何树旺、邓国辉用于开采稀土,从事非法活动,因此,该部分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不应归三原告所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对被告十里铺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被告岭崇小组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十里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元先克与元先亮系同一个人。证据二,《集体林林权转让协议》、《林权变更通知书》各一份,以此证明2002年3月13日,三原告与被告十里铺村委会签订了集体林林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合同的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2036年7月1日止,转让面积为524亩,该524亩山场中有200亩为荒山,另324亩山场中为残次林,该合同经光泽县鸾凤乡政府备案,是合法的。证据三,林权证两份,以此证明三原告的林权经光泽县林权登记中心审核并发证,光林证字(2007)第01140014号的林权证登记的林权所有人为元克木、戴华光、元先亮等三户,户均共有十里铺村“七龙风”、“竹井车”山场山林面积383亩;光林证字(2007)第01140015号的林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元克木、戴华光等二户,户均共有十里铺村“竹井车”山场山林面积286亩。证据四,光泽县政府光政综(2012)23号文件一份,以此证明1、被告高速办、十里铺村委会未依法对征地补偿标准等进行公示并履行告知义务。2、生态公益林的补偿标准系同类杉木补偿标准的5倍,同类杉木补偿标准(八至十年的幼林)为每亩1336元。3、被告高速办未按该补偿标准足额向三原告给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证据五,邵光高速公路光泽段征地补偿费分户表一份,以此证明1、被告高速办按补偿标准的1倍向原告元克木发放地上附着物补偿款63495元,按补偿标准的4倍向被告十里铺村委会发放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53980元;2、被告高速办、十里铺村委会未按光泽县政府核定的补偿标准的5倍向三原告发放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证据六,被告高速办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高速办在补征三原告元克木姐弟的山林面积3.5196亩时,同意按同类林木标准的5倍计算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并于2015年1月22日承诺,将其余4倍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8809元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说明被告高速办克扣了三原告其余4倍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证据七,银行流水账一份,以此证明2013年11月28日,光泽县鸾凤乡政府经光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10000元给原告元克木;2015年2月22日,经光泽农业银行转账18800元给原告戴华光。经质证,被告高速办对三原告提供的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六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其认为该承诺书并不能代表被告高速办克扣了三原告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因为当时三原告阻碍邵光高速施工,令施工方损失160000余元,为了不影响施工进度,避免损失过大,施工方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作出这份承诺书,其为权宜之计,不能认为是被告高速办同意三原告的意见。被告十里铺村委会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证据一中原告元先克与元先亮身份信息,应由所在辖区的公安机关予以证明,而不能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对证据二、证据三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其认为1、《集体林林权转让协议》中记载的林权亩数是524亩,《林权变更通知书》中记载的林权亩数是513亩,三原告提供的两本《林权证》,其中一本《林权证》上记载的面积为286亩,另一本《林权证》上记载的面积为383亩,合计面积为669亩,与《集体林林权转让协议》中记载的524亩、《林权变更通知书》记载的513亩面积不符。2、其中一本《林权证》上无原告元先克的名字,因此,原告元先克无诉讼的主体资格,且该案纠纷涉及两本《林权证》,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属程序错误。3、对于两份《林权证》上的林木,无法确定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都是属于三原告的。4、上述两片山场的林权是2002年被告十里铺村委会分配给岭崇小组共16户作为责任山进行集体经营,原告元克木等三户的林权是从该小组16户转让而来。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文件是光泽县政府的指导意见,其明确了征地的补偿标准,但未指明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如何分配,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必然联系。证据五可以证明原告元克木从被告高速办处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而非被告十里铺村委会;同时,也说明三原告对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是明知且认可的。对证据六承诺书,被告十里铺村委会认为与其无关,由此三原告要求被告十里铺村委会承担返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责任,理由不足。证据七仅能证明光泽县鸾凤乡政府给付原告元克木、戴华光钱款,而非被告十里铺村委会,此证据与被告十里铺村委会无关。被告岭崇小组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高速办、十里铺村委会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岭崇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上述证据并结合俩被告的质证意见可以证实如下法律事实:1、原告元克木、元先克系十里铺村村民,且元先克与元先亮为同一人。2、2002年3月13日,原告元克木、元先克、戴华光与被告十里铺村委会签订了集体林林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合同的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2036年7月1日止,转让面积为524亩。3、原告元克木、戴华光、元先亮(元先克)等三户,户均共有坐落于十里铺村“七龙风”、“竹井车”山场林权面积383亩;原告元克木、戴华光等二户,户均共有坐落于十里铺村“竹井车”山场林权面积286亩。4、邵光高速公路光泽段工程范围土地征收补偿款中的生态公益林的补偿标准系同类杉木补偿标准的5倍,同类杉木补偿标准(八至十年的幼林)为每亩1336元。5、被告高速办共向原告元克木发放地上附着物补偿款63495元;向被告十里铺村委会发放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53980元。6、2015年1月22日,被告高速办同意将案外补征的3.5196亩林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补偿标准的4倍计算合计18809元,支付给原告元克木姐弟三人即本案三原告,并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落实到位。7、2013年11月28日,光泽县鸾凤乡政府经光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10000元给原告元克木;2015年2月22日,原告戴华光收到经光泽农业银行转账的18800元。被告高速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光泽县鸾凤乡十里铺村邵光高速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一份及《鸾凤乡十里铺村村民代表议事会议议事结果报告单》二份,以此证明1、本案诉争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系被告岭崇小组村民经户代表表决通过的,“分配方案”合法有效;若三原告认为方案中第三条为无效条款,则该方案应全部无效,其中方案中的第二条及会议议事报告单中第二条对安置补偿费的约定亦为无效条款,由此,三原告应退还本小组其他14户村民安置补偿费。2、上述分配方案系被告高速办支付征地补偿费的依据。证据二,《邵光高速公路光泽段征地补偿费分配发放表》一份,以此证明2012年9月21日,三原告共领取上述两片山场安置补助费5197元和71711元,合计76908元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4291元和59204元,合计63495元,两项共计140403元。证据三,《光泽县邵光高速公路光泽段征地款拨付审批汇总表》一份,以此证明1、被告高速办按“分配方案”应支付给被告十里铺村委会的征地补偿费合计2083289.4元,支付给个人的征地补偿费合计2175648.6元;其中支付给被告十里铺村委会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415892.8元,支付给个人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为375820.2元。2、被告高速办已全部、足额支付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证据四,活期存款转账凭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高速办通过农村信用社将征地补偿费2083289.4元转账到光泽县鸾凤乡会计服务中心。证据五,《关于邵光高速扩征分配方案》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高速办扩征林地是按照被告十里铺村委会提供的征地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补偿款的。证据六,《福建邵光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关于邵光高速公路A4标段扩征用地的函》一份,共17页,以此证明被告高速办扩征林地的依据。证据七,《关于急需解决四分部二工区村民阻工的报告》一份,以此证明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原告元克木一家人长期无理阻工,影响施工进度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证据八,国土资函(2011)817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海西高速公路网邵武至光泽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及林资许准(2011)041号《国家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各一份,证明邵光高速的征迁工作是经过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进行的。证据九、光委(2011)30号《光泽县委光泽县政府关于调整光泽县高速公路建设总指挥部成员的通知》、光政综(2011)21号《光泽县人民政府关于高速公路建设总指挥部办公室机构设置及组成人员的通知》及光国土资函(2011)18号《光泽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委托发放征地补偿费用的意见函》各一份,证明光泽高速办的单位性质,系经光泽县委、光泽县政府依法批准成立的,代表光泽县政府并接受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行使征迁工作的临时机构。证据十、《光泽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2年3月5日在光泽网公布《邵光高速公路光泽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及迁坟公告各一份、《邵光高速公路光泽段征地搬迁补偿安置标准公示》三份,证明被告高速办进行征迁工作时,在中国光泽网、十里铺村部及岭崇小组所在地均有依法进行书面公示。证据十一、《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国法(2011)35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各一份,证明三原告若对被告高速办代表光泽县政府行使的征迁行为有异议的,应向光泽县政府申请行政裁决,不服行政裁决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非提起民事诉讼。证据十二、《邵光高速公路征用原告承包林地基本情况》一份,证明三原告承包林地被征收面积情况:1、原告元克木、元先克、戴华光三户户均共有的,光林证字(2007)第01140014号林地6号林班,被征面积为44.3146亩;2、原告元克木、戴华光二户户均共有的,光林证字(2007)第01140015号林地8号林班,被征面积为3.2116亩。经质证,三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一的合法性有异议,三原告提出,按照法律规定村民组织召开会议,必须是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参加,且应过半数通过,才能生效,该份证据不符合村民委员会召开会议的程序,虽然到场人数合法,但组成人员不合法,因此,该份“分配方案”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二中《补偿款分配发放表》中村民代表的签名不是在户代表会议上签的,而是村民到被告高速办领款时签的名,不能代表原告元克木、元先克、戴华光的真实意愿。证据三、四可以证明被告高速办将其中4倍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支付给被告十里铺村委会,被告十里铺村委会克扣了三原告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对证据五,三原告认为被告十里铺村委会将被告岭崇小组作出的分配方案提供给被告高速办,是未经过村民代表大会擅自作主的行为。对证据六、七,三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三原告对证据九被告高速办系代表光泽县政府的临时机构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高速办能实施发放补偿费的行为说明其有独立行使民事权利的能力。三原告认为证据十不能证明被告高速办就征地事宜有进行公示,即使有张贴《公示》,也不符合程序,应依法向三原告发放书面通知。对证据八、十一,三原告认为被告高速办未按有关规定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足额支付给三原告。被告十里铺村委会对上述证据一至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补充说明如下:证据一,“分配方案”及“议事报告单”是被告岭崇小组全体户代表经过协商讨论作出的决议,且原告元克木、元先克均有签字,说明原告元克木、元先克对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予以认可,另分配方案中第四条注明“非本村村民承包林地,不享受安置补偿费”,故戴光华不能享受安置补偿款。原告元克木在证据二的领取征地款的发放表上签字,其行为可以视为对领款金额这一客观事实的认可。证据三、四证明被告高速办是按照被告岭崇小组议定的分配方案,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发放给被告十里铺村委会,且被告十里铺村委会并未参与该分配方案的讨论和决议,被告高速办是合法地执行被告岭崇小组的决议。证据五的“扩征分配方案”是被告岭崇小组决议的,与被告十里铺村委会无关。证据六、七有助于查明本案事实。另外,对证据十二被告十里铺村委会认为被告高速办非专业部门,对两份被征林地面积应附测绘图。被告岭崇小组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经质证,原告元克木、元先克、戴华光、被告十里铺村委会对于被告高速办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和被告十里铺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可以证明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因建设邵光高速公路的需要,光泽县政府征用三原告转让来的两块山场,其中原告元克木、戴华光名下光林证字(2007)第01140015号林地6号林班3.2116亩,原告元克木、元先克、戴华光名下光林证字(2007)第01140014号林地8号林班44.3146亩。被告高速办作为代表光泽县政府的临时机构,对被征迁地块的补偿安置情况进行书面公示,并按被告十里铺村委会提供的,由被告岭崇小组户代表会议议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将两片山场的生态公益林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即林木补偿费)中的五分之一直接支付给三原告4291元和59204元,合计63495元,其余部分即五分之四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7163元和236817元,合计253980元支付给被告十里铺村委会。2013年底三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到高速公路施工地阻碍施工。

被告十里铺村委会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证据一,《十里铺村集体山林分户经营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2001年7月1日,被告十里铺村委会将本案诉争的山林转让由王有兴等16户分户经营。2002年三原告将林权从上述16户农户转让而来,性质发生变化,因此,本次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应当由被告岭崇小组集体讨论议定。证据二、《鸾凤乡十里铺村邵光高速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一份、《村民代表议事结果报告单》两份,以此证明1、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是由被告岭崇小组村民户代表讨论决定的,原告元克木、元先克作为代表予以签字认可,被告十里铺村委会将此会议决定提供给被告高速办用于分配征地补偿款。2、“分配方案”中第三条明确约定,“生态补偿款参照集体分户林责任山分配方案执行,其余部分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归村集体所有”,说明根据责任山林的补偿标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1/5归三原告所有,‘其余部分’即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4/5应归被告十里铺村委会所有。证据三,《征地补偿款发放表》、打款凭证、现场调查确认表等各一份,证明1、被告高速办将三原告应得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直接给付三原告,并未经过被告十里铺村委会。2、三原告从被告高速办领取两片山场的安置补助费5197元和71711元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4291元和59204元,并由原告元克木在高速办签字认可,原告元克木在领款时,对分配金额无异议。3、征用林地现场调查确认表是由被告高速办工作人员制作,并与原告元克木校对,被告十里铺村委会仅是配合征地工作。证据四,《转让协议》、转账账号、转账凭证、收条各一份,证明三原告已将光林证字(2007)第01140014号林权证登记下的131亩林权,以240000元转让给何树旺、邓国辉用于开采稀土,从事非法活动,因此,该部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不应归三原告所有。原告元克木、元先克、戴华光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证据一合同中林权的所有权只有一部分属于王有兴等16户的,还有一部分是属于被告十里铺村委会。证据二中“分配方案”与“议事报告单”中出席会议的人数出入较大,人员名单变化亦较大,该会议为村民户代表会议,其出现一家人的签名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且2012年8月8日的会议报告单上,原告元克木的签名非本人书写。对证据三提出,1、被告高速办在征地之前未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征地补偿标准,2、《现场调查表》上的林木所有者的签名非原告元克木本人书写,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四,三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高速办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份合同证明三原告的承包方式并非起诉状中陈述的家庭联产承包的方式。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不发表任何质证意见。被告岭崇小组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结合三原告和被告高速办的质证意见可以证明如下法律事实:1、2001年7月1日,被告十里铺村委会将本案诉争的山林承包给王有兴等16户分户经营,三原告于2002年3月13日将林权从上述16户人家转让而来;2、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是由被告岭崇小组村民户代表讨论决定的,原告元克木、元先克作为代表签字认可。3、三原告从被告高速办处领取两片山场的安置补助费5197元和71711元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4291元和59204元,并由原告元克木在高速办签字认可。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12月8日调取的由光泽县鸾凤乡林业站出具的《关于鸾凤乡十里铺村元克木、元先克、戴华光等三户林分情况说明》、《重点生态公益林小班一览表》及光泽县森林资源管理站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经质证,三原告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十里铺村委会未选派专职护林员;2、《重点生态公益林小班一览表》中“卢贵亻毛”不是林地林木所有或经营者;3、山林的面积、林班登记情况应以林权证为准;4、认可光泽县鸾凤林业站出具的三原告名下两片山林于2003年时的林分情况,后三原告将疏林地块予以全部砍伐,重新植树造林。被告高速办对上述三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十里铺村委会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本案诉争的两片山林于2001年时均属于疏林地而非荒山,2003年三原告将其中66林班5大班1小班的林木砍伐成荒山,并将木头变卖,亦未上缴山价款,之后三原告再次将其余两片疏林地也砍伐成荒山,后全部植树造林,并非三原告投入大量资金进行补苗种植的。2、诉争的两片山林于2005年已界定为国家生态公益林,且由十里铺村选派专职护林员进行护林,2002年到2003年期间原告也未投入大量资金植树造林,由此,三原告不应全部享有征地补偿款中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被告岭崇小组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可以证明如下事实:原告元克木、元先克、戴华光三人名下的山林两片,2003年山林状态为:荒山(采伐迹地)、残次林(疏林地),同年三原告开始种植林木,2004年经光泽县林业局核实,2005年1月1日三原告名下的山林界定为国家级生态公益林,并发放生态公益林补偿金,其生态林的管护由被告十里铺村委会选派专职护林员进行管护。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元克木、元先克(又名元先亮)是被告岭崇小组的村民,俩人系同胞兄弟,原告戴华光系原告元克木、元先克的姐夫,其非岭崇小组的村民。2001年7月1日,被告十里铺村委会将村集体所有的坐落于光泽县鸾凤乡十里铺村“七垅风”、“竹井车”山场的山林权发包给王有兴等16户分户经营。2002年3月13日,原告元克木、元先克、戴华光与被告十里铺村委会签订山林权属变更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十里铺村委会将坐落于十里铺村“七垅风”、“竹井车”等两个小班总面积为524亩的林权转让给三原告经营,经营期限自2002年3月13日起至2036年7月1日止。该524亩山场中有200亩为荒山,另324亩山场为残次林。2002年4月22日,光泽县人民政府处理山林纠纷工作小组出具《山林权属变更通知书》,将光泽县鸾凤乡十里铺村“七垅风”、“竹井车”共计513亩的山权变更为被告十里铺村委会所有,林权变更为三原告所有。2007年1月23日,原告元克木、戴华光、元先亮到光泽县林业局进行林权登记,将坐落于光泽县鸾凤乡十里铺村“七垅风”、“竹井车”山场面积为383亩的林权登记为原告元克木、戴华光、元先亮等三户户均共有,林权证号为光林证字(2007)第01140014号;同日,原告元克木、戴华光亦到光泽县林业局进行林权登记,将坐落于光泽县鸾凤乡十里铺村“竹井车”山场面积为286亩的林权,登记为原告元克木、戴华光等二户户均共有,林权证号为光林证字(2007)第01140015号。2012年,因建设邵光高速公路,光泽县政府需要征收三原告林权所坐落的山场。在征收山场过程中,被告高速办作为代表光泽县政府的临时征收机构,将征地预告、征地公告及实施方案在十里铺村部所在地进行公示。原告元克木、戴华光名下光林证字(2007)第01140015号林地6号林班中的3.2116亩,原告元克木、元先克、戴华光名下光林证字(2007)第01140014号林地8号林班中的44.3146亩,在邵光高速公路此次的征收用地范围内。2012年7月31日、8月8日,被告岭崇小组二次召开村民代表议事会议,讨论被征用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同年8月12日,被告十里铺村委会依据被告岭崇小组的意见形成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原告元克木、元先克在“分配方案”上予以签字确认。“分配方案”中第三条记载,“生态林补偿款参照集体分户林责任山(商品林)分配方案执行,其余部分的青苗补偿款归村集体所有。”同年8月15日,被告高速办与被告十里铺村委会签订《邵光高速办公路光泽段征地协议书》。此后,被告高速办依据被告十里铺村委会提供的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及被征地农民名单,将征地补偿款直接发放至被征地农民账户及相关村集体账户,其中向三原告支付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是按照同类杉木补偿标准的1倍支付的,款项金额分别为4291元和59204元,合计63495元。其他按照同类杉木补偿标准4倍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被告光泽高速办支付给了被告十里铺村委会,款项金额分别为17163元和236817元,合计253980元。2012年底,三原告以未足额获得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为由,要求光泽高速办将其余4倍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53980元全额发放到位。因三原告提出的要求未得到满足,遂到邵光高速公路施工现场阻碍施工。另查明,2013年11月9日,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邵光高速总承包部工作人员何源星经手支付给三原告60000元;2013年11月28日,光泽县鸾凤乡政府通过汇款形式,支付10000元给原告元克木;2014年7月28日,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邵光高速四分部负责人彭益文经手支付给三原告77000元。上述三笔款项共计147000元,加上此前被告光泽高速办已经直接支付给三原告的63495元,三原告已获得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为210495元,这210495元已被三原告均分。现三原告以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应当全额(317475元)归三原告所有,被告高速办、十里铺村委会应当将剩余的106980元支付给三原告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光泽高速办系代表光泽县政府的临时征迁机构,其向三原告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依据的是由被告岭崇小组户代表会议议定的,并经过原告元克木、元先克签字认可的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虽然未经原告戴华光签字,但原告元克木、元先克与原告戴华光系被征林木的共有权人,可以代理原告戴华光表达意见,分配方案经原告元克木、元先克签字认可后,原告戴华光不但未提出反对意见,而且已经按照分配方案,实际领取了补偿款,可以认定,原告戴华光对原告元克木、元先克签字认可的分配方案进行了确认,并已履行完毕。三原告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分配方案已履行完毕之后,又要求被告光泽高速办、十里铺村委会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其推翻村民小组议定的分配方案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十里铺村委会提出的本案涉争林木分别登记于两本《林权证》,应分案审理的辩解,经查,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林权系三原告共同共有,被告高速办对涉案林木应支付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亦是合并计算并向三原告发放的,故本案不宜分案审理,被告十里铺村委会关于该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岭崇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元克木、元先克、戴华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原告元克木、元先克、戴华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勇强

审 判 员  邱枫红

人民陪审员  元劲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叶 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