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103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巢湖市支行,住所地巢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853580246C(1-1)。
法定代表人:陈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广、陈晓明,该支行员工。
被告:巢湖市灯塔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巢湖市。
法定代表人:柏德闩,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兴泉,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巢湖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巢湖支行)诉被告巢湖市灯塔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灯塔金属制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成玉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巢湖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晓广、陈晓明,被告灯塔金属制品厂委托代理人李兴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先后向农行巢湖支行申请办理了三笔贷款共计31万元,分别为:1995年11月9日贷款6万元,贷款期限为9个月;1995年12月22日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1996年10月10日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5个月。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给付部分利息后便不再偿还借款,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995年12月22日贷款20万元系金庭水泥厂所贷,由于该厂信誉不佳,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贷款借款凭证,该20万元实际是由金庭水泥厂使用,其余11万元贷款属实;原告要求的利息计算无依据,不予认可;原告在将近20年的时间内未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农行巢湖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1万元的事实;证据2: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贷款。被告灯塔金属制品厂对原告农行巢湖支行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为复印件,如原告庭后提交原件,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于证明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办人柏厚霞系法定代表人的女儿,非厂里员工,对其签字不予认可。
被告灯塔金属制品厂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灯塔金属制品厂处于正常经营状态;证据2:柏德闩的××人证,证明柏德闩虽然身体××,但思维正常,不影响与他人交流。原告农行巢湖支行对被告灯塔金属制品厂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认为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农行巢湖支行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凭证原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一,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中有被告单位公章确认,被告未对该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该公章真实可信。对于被告灯塔金属制品厂所举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灯塔金属制品厂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向农行巢湖支行申请办理了三笔贷款共计31万元,分别为:1995年11月9日贷款6万元,贷款期限为9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3.5‰;1995年12月22日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3.5‰;1996年10月10日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5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7.25‰。以上贷款的利息给付情况分别为:贷款6万元结息至1998年12月7日;贷款20万元结息至1996年12月19日;贷款5万元未支付过利息。2014年10月15日,灯塔金属制品厂对农行巢湖支行送达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进行确认,该通知书载明灯塔金属制品厂尚欠借款本金31万元及截至2014年4月10日的利息269828.72元。现农行巢湖支行起诉至本院,要求灯塔金属制品厂偿还贷款本金31万元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灯塔金属制品厂认可出具借据的事实,原告农行巢湖支行要求其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灯塔金属制品厂辩称1995年12月22日的贷款20万元系代金庭水泥厂所贷,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灯塔金属制品厂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原告所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灯塔金属制品厂已于2014年10月15日对其盖章确认,应视为对原债务的认可,该债权债务仍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农行巢湖支行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巢湖市灯塔金属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巢湖市支行借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6万元自1998年12月8日起;本金20万元自1996年12月20日起;本金5万元自1996年10月10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被告巢湖市灯塔金属制品厂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返还,由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成玉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项化雨附件: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