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民初1019号
原告:胡新田,男,汉族。
被告: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立胜,总经理。
原告胡新田与被告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辛奇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新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新田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2日、2012年10月4日、2012年10月9日分三次向被告出售棉花,单价和数量不等,合计价款为3315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棉花款。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棉花款,产生逾期付款损失11141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棉花款33159元、逾期付款损失11141元(月利率为8‰,自2012年10月10日计算至2016年3月9日,共41个月),合计44300元。被告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2日向被告出售棉花1680千克,单价为8.30元/千克,金额为13944元;2012年10月4日向被告出售棉花1700千克,单价为8.05元/千克,金额为13685元;2010年10月9日向被告出售棉花1930千克,单价为8.05元/千克,金额为15536.5元,合计价款为4316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剩余33165.5元棉花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新田提供的由被告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过磅单三张载卷佐证,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逾期付款期间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胡新田向被告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售棉花并予以实际交付,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胡新田全额支付43165.5元棉花收购款的义务。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33159元棉花款,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114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逾期罚息利率在此基础上加收30%-50%,本院酌定加收40%,逾期罚息月利率为7‰。原告主张按月利率为13‰计算损失,已超过法律规定范围。对本院酌定逾期罚息月利率为7‰范围内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支持9516.63元(33159元7‰41个月,自2012年10月10日计算至2016年3月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胡新田支付棉花款33159元;
二、被告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胡新田支付逾期利息损失9516.63元;
三、驳回原告胡新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新田承担17元,被告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37元,被告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胡新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员 辛奇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黄 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