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82民保令1号

任吉根、朱从美诉任建军民保令1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5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82民保令1号申请人任吉根。申请人朱从美,系任吉根之妻。委托代理人章德富,如皋市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任建军,系申请人之子。申请人任吉根、朱从美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请求人民法院禁止被申请人任建军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经审查,申请人任吉根、朱从美生育两子一女,被申请人任建军系其次子。2016年5月8日21时许,任建军与父母任吉根、朱从美在如皋市城北街道浦东村八组自家中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过程中任建军对朱从美进行殴打,致朱从美面部等处受伤。当日21时30分,如皋市公安局袁桥派出所接110指令,并出警处理。5月26日,袁桥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称,处警民警对任建军批评教育,告知其应冷静处理问题,不得采取过激行为,经劝说,其表示反省并保证今后不会发生类似行为。

申请人任吉根、朱从美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家庭暴力,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十三条规定,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有关单位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给予帮助、处理。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规定,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可见,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仅限于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事项。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受到被申请人殴打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依法给予批评教育处理,且被申请人经劝说表示反省并保证今后不会发生类似行为。故申请人所提出人身安全保护不符合上述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任吉根、朱从美所提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审 判 员  马跃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见习

书记员  吕烽 更多数据: